【案情】。
戴某系某包裝廠公司經理,對外業務一直系由其打理。後戴某因犯錯被包裝廠公司辭退,但戴某並未及時將包裝廠公司營業執照等證件交回包裝廠公司。後戴某以包裝廠公司的名義在銀行貸款10萬元用於償還其在任職期間所欠客戶的債務,但至今一直未還銀行貸款。
【分歧】。
對戴某是構成貸款詐騙罪還是表見代理行為,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戴某構成貸款詐騙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戴某構成表見代理。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貸款詐騙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對貸款的所有權,還侵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貸款是指作為貸款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對借款人提供的並按約定的利率和期限還本付息的貨幣資金。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於行為人非法占有貸款的動機是為了揮霍享受,還是為了轉移隱匿,都不影響本罪的構成。但是本案中,戴某貸款是用於償還原客戶的債務而非非法據為己有。客觀方面採用了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所謂虛構事實,是指編造客觀上不存在的事實,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信任;所謂隱瞞真相,是指有意掩蓋客觀存在的某些事實,使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產生錯覺。但是本案中,戴某以真實的公司營業執照進行貸款,且是用於償還原客戶的債務,故戴某並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對於表見代理行為,《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其意義在於維護代理制度的誠信基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轉秩序。構成表見代理合同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行為人沒有獲得本人的授權而與第三人簽訂了合同;(2)合同的相對人在主觀上必須是善意的、無過錯的。具體到本案,戴某持有公司的營業執照,與銀行簽訂了貸款合同,且銀行對戴某被辭退的情況也不理解,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戴某是代公司行使權利,符合表見代理的特徵,故戴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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