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民法典》的規定來看,居住權的設立方式有合同、遺囑兩種。
(一)通過合同設立
《民法典》第367條規定,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其條款主要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條件和要求、居住權期間等。關於通過合同方式設立居住權,有如下問題值得討論:
1.居住權的設立可否附條件或附期限?根據《民法典》第 158 條和第 160 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或附期限,但根據其性質不允許的除外。 可見,居住權的設立能否附條件或附期限,關鍵在於其是否為居住權合同的性質所容許。學理上認為,基於民事法律行為的性質不允許附條件或附期限的理由主要在於,這些民事法律行為本為確定法律關係,如容許附條件或附期限,將使法律關係不確定,容易使相對人陷於不利地位,故為保護相對人的利益,法律不許附條件或附期限。例如,婚姻、收養、離婚、認領等身份行為以及抵銷、解除、追認、撤銷等即時發生效力的行為,都不得附條件或附期限。就居住權而言,雖然其是為特定人的生活居住需要而設立的,但並不涉及身份行為,也非確定法律關係。因此,居住權的設立沒有不許附條件或附期限的理由。如果居住權的設立附條件或附期限,居住權的效力應分別認定:居住權的設立附生效條件或生效期限的,則合同自條件成就時或期限屆至時生效,當事人據此可以辦理居住權登記;居住權的設立附解除條件或終止期限的,則合同自條件成就時或期限屆滿時失效,居住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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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權的設立方式 一[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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