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一刀是貴州達順公司員工,在公司工作期間,因向經理楊逍申請更換崗位被拒後憤而辭職。後因工作及生活諸多不順,便產生將楊逍殺死的念頭。
張玲在公司任車間運行電腦機台組長,與吳一刀無怨無仇。
2018年8月18日上午9時許,張玲在上班期間口頭向備料科科長請假回公司宿舍換衣服,想不到吳一刀已事先躲在宿舍內準備刺殺楊逍,張玲在開門時吳一刀誤認為張玲是楊逍,被吳一刀用刀誤殺致死。
2019年1月14日,張玲家屬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人社局於2019年4月25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張玲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或視同為工傷的情形,不予認定為工傷。
張玲家屬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2019年6月21日,市政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決定維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行政行為。
張玲家屬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和《行政複議決定書》,判決認定張玲因工死亡屬工傷。
一審判決:張玲遇害並非因履行工作職責,而是被他人誤殺,沒法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張玲被他人誤殺致死的情形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或視同為工傷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第(三)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即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時,應當滿足和具備下列條件:一是必須在工作時間內,二是必須工作場所內,三是必須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即該意外傷害與因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必須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關係。否則,就不能認定該意外傷害與因履行工作職責有關,就不能認定職工受到的意外傷害為工傷。
本案中,張玲遇害時雖然是處在其工作時間和位於工作場所內,但其是在回公司宿舍準備換衣服的過程中被吳一刀誤殺死亡的。吳一刀與張玲之間並無工作或生活矛盾,其刺殺張玲並不是因為張玲正在履行工作職責或與張玲之間存在工作矛盾,而是為了報復他人而將張玲誤殺。因此,張玲遇害時並不是在履行工作職責,即其並非是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殺害。
張玲回公司宿舍準備換衣服時被害的情形並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同時,該情形也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不相符。
綜上,一審判決:駁回了張玲家屬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張玲是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不法侵害,應當認定為工傷
張玲家屬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當撤銷。2018年8月18日7點50分許,張玲正常上班,並按慣例統計前一日機器運行數據交到公司人事處後,回其宿舍更換衣服為廠外出招工,是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不法侵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原判認定張玲上班期間口頭向備料科科長請假回宿舍換衣服證據不足,即使張玲請假回公司宿舍換衣服再上班,是上下班途中,也應認定為工傷。
市政府答辯稱,張玲的死亡是由於吳一刀認錯人,不是由於工作原因,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
二審判決:吳一刀將張玲殺死不是因為張玲正在履行工作職責或與張玲之間存在工作矛盾,而是為了報復他人而將張玲誤殺,因此,不能認定為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張玲是請假回公司宿舍準備換衣服的過程中被案外人吳一刀誤殺死亡,吳一刀將張玲殺死並不是因為張玲正在履行工作職責或與張玲之間存在工作矛盾,而是為了報復他人而將張玲誤殺,因此,張玲遇害並非是因履行工作職責,不符合《工作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
上訴人稱張玲回宿舍更換衣服是為廠外出招工,是履行工作職責,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經查,張玲回宿舍換衣服是為了外出招工並無證據證實,張玲被案外人吳一刀誤殺死亡不是因履行工作職責,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訴人稱張玲請假回公司宿舍換衣服再上班,是上下班途中,應認定不工傷亦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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