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長久以來,無論是按照日常生活理念還是依據相關法律,個人享有對信息使用、授予他人使用或拒絕他人使用的權利,私人屬性紮根人心。信息自決權和信息隱私權作為個人信息私人屬性的權利支撐,雖然二者的理論基礎與論證方式有差別,但結論無二———個人信息作為私人物品,有權對其進行控制。
信息自決權起源於德國的人口普查案2。面對詳細的個人信息調查,加之信息的快速流通,信息主體在相當程度上無法控制個人信息。為避免造成民眾的恐慌,針對此調查,聯邦憲法法院提出信息自決權。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要維護人的尊嚴與價值,在信息化的時代,藉助零星、碎片化的信息便可拼湊出一幅接近完整或者是完成的圖畫。個人若無法掌控其信息的使用與流通,而他人卻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或利益而處分,因不知自己的信息會用在何處以及如何使用,不僅會對信息主體造成巨大的心理壓力,也是對法律基本功能的破壞。信息時代,信息主體有權拒絕其他主體搜集、儲存、使用、流通個人信息,是有效保護個人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的應有之義。
(二)信息隱私權
作為用來保護個人信息在流通過程中不受非法侵害的權利,當個人信息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據信息隱私權權利尋求法律救濟。不過,和信息自決權一樣,信息隱私權也不是一項絕對性的權利。賦予個人絕對的信息控制權,也會極大地妨礙信息的自由流通,會阻礙信息社會的發展。因此,如何在信息隱私權的框架下探尋信息流通的正當性道路,是信息時代的法學家們一直尋找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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