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除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徵外,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理論上普遍認為訂立保險合同特有的原則有最大誠信原則、保險利益原則、近因原則等原則。
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最大誠信」原則貫穿於保險合同的始終,具體內容有告知義務和保證兩種。告知又分為投保方告知和保險人告知,從慣例來說,投保人的告知形式分為無限告知和詢問回答告知兩種,根據《保險法》第16條規定:「保險人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這表明我國採用詢問回答的告知形式。保險人的告知形式也可分為明確列明與明確說明兩種,通常在國際上,只要求保險人做到列明保險的主要內容,而我國為了更好的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則要求保險人做到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保險的主要條款和責任免除內容。我國《保險法》中,對保證未作專門規定,在此就不再討論。保險實踐中,保險消費者的投訴很大一部分集中在雙方對「告知」、「說明」的爭論上,即雙方產生爭議的焦點主要是告知義務。
保險利益原則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無論是財產保險合同,還是人身保險合同,均須以保險利益的存在為前提。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應為法律承認的利益,即合法的利益。相對財產保險而言,這種利益是能夠以金錢計算和估價的經濟利益,且應是確定的經濟利益。但對人身保險而言,因生命無價,人的壽命和身體不能作為商品買賣,它的價值或利益也就不能用貨幣、金錢來計算和估價,因此判斷投保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只能以人與人的關係為基礎。我國《保險法》採取限制家庭成員關係範圍並結合被保險人同意的方式,對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加以明確。確立保險利益原則的意義在於將保險與賭博從本質上劃清界限,更重要的是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
近因原則是民法中因果法律關係在保險理賠過程中的具體體現,在理賠中是關鍵性的原則之一。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承擔責任時,其所承保危險的發生與保險標的的損害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係。具體而言,保險損失的近因,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導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因素,並非指時間上、空間上的最近原則。近因在確定由於多種原因造成損失的事故是否屬於保險事故,能否獲得賠償,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例如,1998年6月,項某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同年12月,原告左腳被意外碰傷,進而左下肢大面積腫脹,經診斷為糖尿病中期、左足外傷及急性壞疽,當日行左大腿中下三分之一截肢術。後項某向保險公司提出1萬元理賠申請,保險公司委託醫療機構進行法醫學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截肢的原因系糖尿病的周圍血管病變引起的足部壞疽。」保險公司據此認為截肢原因系疾病而非意外事故,拒絕賠付。雙方意見不一訴之法院。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項某因意外外傷感染誘發急性壞疽最終導致截肢,「其主要原因系原告患有較嚴重的糖尿病,意外傷害僅僅是誘發因素」。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保險金人民幣3000元。一審判決後,被告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原告因意外外傷感染誘發急性壞疽最終導致截肢,但導致原告截肢的直接原因是糖尿病的周圍血管病變」。故判決被告僅對原告作道義上的自願補償。另外如果多種原因相對獨立的,無法分清哪一個原因起主要作用,那麼如果保險標的的損害無法分清,保險人則不承擔賠償責任。例如,按照國內運輸貨物保險綜合險承保責任範圍,保險人負責雨淋損失,不保低溫凍損,當貨物在運輸途中即遭雨淋損失,又遭凍損,但損失後果無法區分時保險人則不賠償由此受到的損失。保險合同總的訂立原則有上述幾種,但如果細化到財產和人身兩類合同又有如損失補償原則、代位原則、不可抗辯條款等特有原則,我國《保險法》已有詳細規定。但隨著保險業的不斷發展,《保險法》已開始不能適應發展的需要,如現行《保險法》僅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但這是一般合同法的基本原則,沒能體現出保險「最大誠信」原則的特點。《保險法》對損失補償原則,保險利益原則規定得不盡全面,對近因原則根本未涉及。相信修訂後的《保險法》會更充分的體現保險合同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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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保險合同的特殊原則[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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