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僅僅規定了隱名股東實際出資後,可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那麼,隱名股東可否向公司直接行使股權權利呢?就知情權而言,我國法院多數認為隱名股東必須「顯名」後,方可行使包括知情權在內的股東權利。然而,本期案例中,福建省的龍岩市中院卻給出了與多數觀點不同的裁判:隱名股東可以直接行使對公司的知情權。
對此,該法院是如何論述自己的裁判觀點的呢?下文,本書作者為您解讀。
裁判要旨。
隱名股東確有證據證明實際出資,又獲得公司簽發的出資證明的,訴請直接對公司行使知情權,因該訴請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利益,也不破壞公司人合性,故人民法院應依法支持。
案情簡介。
一、2010年,楊洪耀等人共同集資5200萬元受讓了煤礦公司股權,約定由巫啟順等人代持,隨後,煤礦公司向楊洪耀等人出具了《股份出資證明》,證明其持有5200萬元相應股份。
二、2015年,一名被代持人發函至煤礦公司,要求查閱公司財務會計報告及會計賬簿等材料。
三、煤礦公司15日內未書面答覆。楊洪耀等被代持人遂起訴煤礦公司至福建省龍岩市永定區人民法院,以代持人巫啟順等人為第三人,請求行使股東知情權。
四、龍岩市永定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工商登記、公司股東名錄、公司章程均無楊洪耀等人持股記載,原告不具備煤礦公司股東的形式要件,遂判決駁回其訴請。
五、楊洪耀等人不服,上訴至龍岩中院。該院二審認為,楊洪耀等人持有公司《股份出資證明》,系實際投資人,隱名股東行使知情權不會損害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亦未破壞公司的人合性,故撤銷一審判決,支持其查閱公司資料的訴請。
裁判要點。
上訴人楊洪耀等6人持有煤礦公司《股份持有證明》,可以認定6名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本案糾紛系股東行使知情權所引,對6名上訴人股東資格的認定,屬於處理公司內部股東資格認定糾紛。鑒於煤礦公司工商登記的全體股東均與5200萬元投資款的全體實際出資人之間具有委託持股關係,因此對6名上訴人為行使股東知情權而作出的股東資格的認定,並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亦未破壞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徵。故,楊洪耀等6名隱名出資人以股東身份行使知情權,其主張應予支持。
實務經驗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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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決隱名股東可以直接要求行使股東知情權,貌似與大多數的類案裁判觀點不一致。但實際上,本案的特殊之處在於,原告的實際出資人身份此前得到了公司的承認,由公司向其出具了《股份出資證明》。因此,隱名股東可以借鑑本案當事人的做法,在與隱名股東簽署代持協議外,要求公司通過出具股東會決議、出資證明書等方式對其實際出資人的身份予以認可。如有條件,還可以進一步約定實際出資人可直接享有的股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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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出資人在什麼情況下可以不經顯名股東,直接行使股東權利[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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