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7年4月,現役軍官羅強帶著4歲的兒子羅小鋒與女教師宋杉再婚。羅強因職業關係常年不在家,每月給宋杉寄來50元錢作為兒子的撫養費。羅小鋒與宋杉共同生活,宋杉承擔了照料羅小鋒日常生活的.責任。1992年6月,羅強病故。同年9月,羅小鋒參加了工作。1999年6月宋杉退休,因體弱多病,支出較多,便向羅小鋒提出,每月給150元贍養費。而羅小鋒認為,自己從小與宋杉共同生活,受宋照料,但撫養費由其生父承擔,與宋未形成撫養教育關係,故不同意給宋贍養費。宋於2001年5月向人民法院起訴。
(1)繼父母和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如何確定?(2)生父承擔撫養費用,繼母照料,撫養關係是否成立?(3)法院應如何判決。
答:(1)《婚姻法》第27條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繼父母子女關係可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未形成撫養教育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即繼父與生母或繼母與生父結婚時,繼子女已成年非獨立生活,或繼子女雖未成年,但未受繼父或繼母的撫養教育,故他們之間未形成撫養教育關係,沒有法定的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另一種是已形成撫養教育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即未成年繼子女或雖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繼子女受繼父或繼母的撫養教育,他們之間形成撫養教育關係,是一種擬制血親關係,有法律規定的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2)成立。認定繼父母對繼子女形成撫養教育關係的標誌有兩種:或是繼父母對繼子女進行物質上的供養,提供撫育費、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或是繼父母與繼子女長期共同生活,並對繼子女進行了生活上的照料、教育等。在後一種情況下,即使繼子女的撫養費、教育費大部分或全部是由其生父生母供給的,也應視為繼父母盡了撫養教育義務,形成事實上的撫養教育關係。本案中,羅小鋒4歲時候與宋杉共同生活,宋杉長期承擔對羅小峰的照料、教育責任,形成事實上的撫養教育關係。因此,兩人的撫養關係成立,依法具有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3)《婚姻法》第21條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因此,法院應依法判決羅小鋒承擔對繼母宋杉的贍養義務,並根據羅的經濟能力和宋的實際需要確定羅每月支付給宋的贍養費的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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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繼父母和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如何確定[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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