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9年,被告李某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甲公司與原告衡水乙公司進行合作開發北京某別墅項目,並簽訂了聯合開發協議,後雙方在履行該協議過程中發生爭議。2017年1月20日北京市某區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調解書。調解書第一條載明「衡水乙公司給付北京甲公司涉案項目利潤分成款共計七千五百萬元,……,其中五千萬元以轉貸形式給付,將李某在衡水某銀行的五千萬元貸款本金轉到衡水乙公司名下。於本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理完畢轉貸款手續……」;第二條載明「若上述條款中轉貸款在約定時間內未辦理成功,衡水乙公司將該筆五千萬利潤分成款給付衡水某銀行用以償還李某在衡水某銀行的五千萬元貸款本金。」調解書中涉及的「李某在衡水某銀行的五千萬元貸款」實際是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在衡水某銀行2002年-2004年的貸款,貸款本金經原被告雙方核實為4790萬元,其中丙公司貸款本金990萬元,丁公司貸款本金500萬元,戊公司貸款本金3300萬元。
原告衡水乙公司按北京調解書的約定完成轉貸手續,向衡水某銀行支付5000萬元貸款的同時,又多付936.202557萬元。原告衡水乙公司提交的李某兩份委託書,列印日期分別為2017年2月14日、3月20日,李某簽名委託原告衡水乙公司代為償還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在衡水某銀行的貸款,並委託原告衡水乙公司按衡水某銀行要求將三公司代償款項打入銀行指定還款帳戶。李某與原告衡水乙公司工作人員的簡訊顯示,該兩份委託書系乙公司以銀行還貸需要為由要求李某出具的,實際出具日期為2017年4月6日之後。
另外,2009年9月,衡水乙公司向衡水某銀行出具保證書,闡明其與北京甲公司的合作項目前景非常好,承諾協助償還銀行的5000萬元貸款本息。案件訴訟前,丙公司、丁公司已註銷。原告衡水乙公司向衡水某區法院提出訴訟,主張要求被告李某償還原告的代償款936.202557萬元及利息,戊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代理意見】。
被告李某委託律師發表代理意見如下:
一、李某不具有案件被告主體資格。
1、原告乙公司向銀行償還案涉貸款的依據是北京市某區法院生效民事調解書,這是審查法律關係、民事責任的基礎。
2、李某不是北京市某區法院生效民事調解書的當事人,原告乙公司所述的「受被告李某」委託償還銀行貸款沒有合法出處。
3、李某是北京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衡水乙公司簽署材料均為甲公司的職務行為。
4、原告乙公司向銀行償還貸款的借款主體分別是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而不是李某。
5、原告乙公司償還5000萬元以外的部分款項,償付前沒有得到李某或者北京甲公司的書面同意,償付後也沒有徵得李某或者北京甲公司的追認。
6、原告乙公司提交的兩份委託書,是原告乙公司還貸後騙取李某出具的。委託書原件仍在原告乙公司手中,還貸時銀行不需要。委託書表述的,都是執行北京市某區法院的民事調解書。
7、北京市兩級法院的執行裁定書認定原告乙公司還款對象是北京甲公司,非李某。
二、北京甲公司只對原告乙公司償還款5000萬元認可。
1、按北京市某區法院生效民事調解書,除償還銀行貸款5000萬元外,北京甲公司應獲得現金為固定金額2500萬元,而不是少於2500萬元。
2、原告乙公司於2017年6月22日之前匯入李某銀行卡號內兩次600萬元,6月22日匯入500萬元,8月24日匯入400萬元,10月24日匯入400萬元,原告乙公司前後5次匯入的款共計2500萬元,即原告乙公司認可償付北京甲公司剩餘現金2500萬元。
3、北京甲公司採用債務加入形式將自己應得款項償還銀行貸款5000萬元,不損害他人利益。
4、依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償還債務順序為先還利息後還本金。北京甲公司只對5000萬-4790萬=210萬利息償還無意見,對其他多還利息部分不認可。
5、經公證的手機簡訊內容中,李某已經告知原告乙公司還完銀行貸款後剩餘200萬付北京法院。
三、原告乙公司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1、某銀行的文件顯示,2017年1月16日之前原告乙公司方就已經知道擬償還銀行貸款本息金額約為6000萬元。
2、原告乙公司沒有證據證實北京甲公司或李某對其償還超出5000萬元的款項具體金額認同。
3、原告乙公司償還的多餘款項依附於5000萬元,原告脫離5000萬元只談5000萬元外的款項責任承擔,觀點不成立。
4、據了解,丙公司向銀行借款990萬元的日期為2002年8月,丁公司向銀行借款500萬元的日期為2004年1月,戊公司向銀行借款3300萬元的日期為2003年10月至2004年1月。該三筆逾期貸款已被核銷。
5、原告乙公司於2009年向某銀行單方作出《保證書》,該保證書未解除、未撤銷,是某銀行要求原告乙公司支付5000萬元外部分款項的依據,也是原告乙公司的承諾。
6、北京市某區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法院已從某銀行調取原告乙公司2009年的《保證書》,該案民事判決書中有明確記載,當時原告乙公司已質證。
7、原告乙公司採用「還舊借新」方式,以實際控制的企業某公司名義申請貸款6000萬元,將一次性付現金5000萬元壓力轉變為分期付息、壹年期滿還本金形式。如此轉化的受益人是原告乙公司。
8、李某當庭陳述了原告乙公司故意不告訴其償還貸款具體金額、具體時間的原由,是原告乙公司故意精心策劃運作模式。
四、原告乙公司撤回對其他兩家公司的訴訟造成其主張無法成立。
1、原告乙公司無權設定償還5000萬元對應三家公司的先後順序。
2、北京甲公司認可的5000萬元能覆蓋戊公司的貸款本息。
綜上所述,李某不具有案件被告主體資格,原告乙公司的起訴完全錯誤。請裁決駁回原告乙公司對李某的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一、衡水市某區法院一審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乙公司對被告李某、戊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衡水市中級法院二審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文書】。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區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706號民事判決書。
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冀11民終1512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評析】。
本案中李某是否具備案件被告主體資格?李某是否應當對原告衡水乙公司的主張承擔民事責任?是代理工作的焦點。
本案中原告衡水乙公司向被告李某、戊公司的訴訟主張依據是「追償款項」,原審法院確定案由為追償權糾紛。然而,追償權糾紛是指享有追償權的保證人和合夥債務人在行使追償權時產生的權利義務糾紛,本案不屬於上述情況。故二審法院依照規定並結合原告衡水乙公司的訴訟請求以及查明的雙方當事人實際訴爭的法律關係,將案由變更為不當得利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不當利益是指沒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對方受損的法律事實。不當得利的構成包括:1、一方獲得利益;2、一方獲益無法律根據;3、致使對方遭受損失,即獲利與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但如受損方明知沒有給付義務而給付的,法律不予保護,屬於不當得利的排除情形。具體到本案中,在經北京市某區法院主持調解後,衡水乙公司明知北京民事調解書所確認的涉及北京甲公司在衡水某銀行的貸款本金為5000萬元,只需償還上述金額,主債務即可消滅。衡水乙公司對超出部分明知沒有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亦未在民事調解書後續的履行支付過程中主動扣減案涉款項,系其對自身財產的處分行為,亦可視為其對所給付之返還請求權的拋棄。衡水乙公司現再請求返還,前後矛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法院判決駁回衡水乙公司對李某、戊公司的訴訟請求,完全正確。
【結語和建議】。
一、剖析法律關係,正確認定民事責任,是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有力保障。案例中,被告李某與北京甲公司是職務行為關係,李某不是北京某區法院民事調解書的當事人,所以衡水乙公司不應與李某直接發生糾紛;衡水乙公司與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沒有源發性債權債務,衡水乙公司向北京甲公司履約的效力不能追及到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北京甲公司作為初始債權人,享有對衡水乙公司違約的主張權、獲益權。
二、證據保全採取公證措施,贏得法院支持,著力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債權轉讓通知如何到達債務人非常關鍵,牽扯著其他環節行為的合法性問題。正確指導當事人辦理公證,增強證據的證明力,對案件全面勝訴起到積極推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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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代理自然人李某參與衡水乙公司訴李某及戊公司不當得利糾紛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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