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張某與李某2013年8月6日依法登記結婚,婚後生有一子張某鵬,現今3周歲。張某與李某2014年8月1日在民政局協議離婚,協議中約定獨子張某鵬歸李某撫養,但是在離婚後李某和獨子張某鵬同張某一起居住生活,2016年7月李某從張某的房屋搬出,雙方又重新簽訂了《離婚協議變更協議書》,約定獨子張某鵬歸張某撫養,據此張某與李某之間的撫養權、撫養費之爭開始了。
【調查與處理】。
本案經歷了二次一審訴訟,第一次的訴訟是張某起訴李某,請求法院依法確認獨子張某鵬歸張某撫養,李某支付撫養費1000元每月,直至張某鵬十八歲成年,並且李某承擔張某鵬的醫療費。一審法院調解結案,獨子張某鵬歸張某撫養,李某承擔撫養費、醫療費等必要開銷。第二次的訴訟是李某起訴張某,請求法院判令張某承擔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間,獨子張某鵬的撫養費,每月1000元,共計24000元。一審法院駁回了李某的訴訟請求,李某也未再上訴。
【法律分析】。
撫養費是父母或其他對未成年人負有撫養義務的人,為未成年人承擔的生活、教育等費用。我國法律上的撫養費,是指當這些人不能充分履行或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支付給未成年人的費用。「撫養費」,顧名思義,是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所必須的費用,它包含日常的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內容。
《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婚姻法》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基於夫妻離婚後,子女無論隨父方還是隨母方生活,仍然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子女的關係不因夫妻離婚而改變。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給付子女的撫養費的具體數額,可由雙方協商確定,協議不成的依法訴訟。
首先是撫養權之爭,《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張某起訴李某,要求法院確定張某鵬歸男方撫養,並且由李某承擔撫養費和生活必要開銷的一半。本案特殊之處在於,在2014年8月1日張某與李某在民政局協議離婚,協議中約定獨子張某鵬歸李某撫養,但在2016年7月25日張某與李某簽訂《離婚協議變更協議書》,其中約定獨子張某鵬歸男方撫養。所以關於獨子張某鵬的的撫養權,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歸女方,男女方私下簽訂協議變更歸男方。張某認為孩子現今才3歲,撫養孩子的路艱辛而漫長,變來變去的撫養權,讓男方心裡不踏實,究竟孩子張某鵬的撫養權歸誰?如果張某撫養幾年之後,李某說孩子歸自己撫養權來搶孩子如何是好,所以張某起訴請求法院確認,以法院裁判文書的方式來確認孩子歸誰撫養,這樣雙方也不會再相互扯皮,今後孩子長大成人,張某作為父親也可以跟孩子說個清楚,也可以讓張某安心的撫養孩子張某鵬。在此案的開庭審理中被告李某認可孩子張某鵬的撫養權歸原告張某,至此本案張某鵬的撫養權可以確定歸張某。
其次是孩子的撫養費問題,怎樣確定撫養費的數額呢?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發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指出: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可依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 20%至30%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子女的可適當提高,但最高一般不超過月總收入的50%。無固定收入的,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比照前面的比例計算。撫養費給付的時間: 1、未成年的,至子女成年。如果子女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以已自己的勞動收入為維持生活的主要來源的,可給付至十六周歲;2、在校的給付至高中畢業。
本案中孩子的生活必要開銷被告李某也自願承擔,因此很順利的調解結案,孩子張某鵬的撫養權以法院調解書的形式明確歸張某所有。
此時,大家都認為案件圓滿結束,但是在隨後的撫養費給付時李某百般刁難張某,拖延給付、任意剋扣,直到張某申請強制執行時還以各種說辭拒付或少付撫養費。事後想想也是李某不情願向張某給付孩子的撫養費才起訴張某的,李某的訴訟請求是要求張某給付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間孩子的撫養費,這段期間就是離婚後至私下簽署變更撫養權協議的時間,讓張某承擔撫養費的依據就是離婚協議中的約定。庭審中被告張某的答辯,2014年8月4日原告和被告雖然離婚,但是還是像沒離婚那會一樣,一起生活,因為當時孩子還太小,才幾個月,原告李某又沒有房子居住,所以被告考慮曾經的夫妻情分,以及是否還有可能復婚,就留原告李某一起生活,直到2016年7月原告李某獨自搬出。在離婚後的共同生活期間,原告李某也不交生活費,僅僅是下班時買點菜什麼的,基本上的生活開銷都是被告張某和母親承擔,所以說,算上房租和生活開銷,那麼被告張某承擔的費用遠遠高於每月1000元。另外,在離婚後原告李某從未向被告主張過涉案期間的孩子撫養費,以及在被告張某起訴原告李某確定撫養權時,也未提出拖欠撫養費的情況,可見在原告李某和被告張某內心裡,離婚後共同生活期間的撫養費是無需支付的?
《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最終法院裁判駁回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理據為離婚後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撫養費的前提是,一方單獨撫養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離婚後一起共同居住,房子是被告張某提供,而且原被告共同撫養獨子張某鵬,所以雖然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了孩子歸原告李某撫養,被告張某支付撫養費,但原告李某並非是獨立撫養孩子,而是與被告張某一起共同生活,直至將撫養權變更給被告張某,因此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間被告張某無需承擔孩子的撫養費。
【典型意義】。
本案之所以選為典型案例,在於婚姻家庭的糾紛不同於其他民事行為的糾紛,更是區別於合同行為糾紛,當事雙方的很多行為與個人情感糾葛在一起的時候,就不能機械的運營合同原理和契約精神來解讀。
本案依據民政局的《離婚協議書》孩子歸女方撫養,可是依據雙方私下簽訂的《離婚協議變更協議書》孩子歸男方撫養。依據民政局的《離婚協議書》男方要承擔孩子每月1000元的撫養費,可是離婚後男方、女方、孩子又共同生活在一起,女方沒有獨立撫養孩子,男方是否還要承擔扶養費?依據撫養費相關法律規定的,撫養費是一方向單獨撫養子女一方支付的費用,離婚後大家一起生活,女方沒有獨立撫養孩子,所以男方不需要額外向女方支付撫養費。本案法院沒有支持女方的訴求更多的原因是女方在男方起訴確定撫養權時,並未向法庭主張男方拖欠孩子撫養費的事實,可見對於雙方而言,雙方認可了離婚之後又共同生活期間,男方不用支付撫養費,收留女方和孩子一起生活就是履行撫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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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夫妻之爭看撫養費[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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