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筆者多年的庭審經驗,很多律師在代理民商事案件的訴訟過程中,特別是在舉證和質證環節,存在很多的謬誤。正是由於這些失誤,甚至是嚴重的錯誤,導致本當高效的訴訟過程,進展得極不流暢;更可惜的是,一些案件甚至因此敗訴。在本文中,筆者把這些謬誤歸納為10個類型,與大家逐一分享。
一、眉毛鬍子一把抓
在訴訟代理過程中,很多律師都存在舉證質證時「眉毛鬍子一把抓」的情況,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一股腦兒胡亂舉證
不管什麼樣的證據、證據類型,也不管相對應的舉證質證要求,不對相關內容進行梳理,全部提交給法院做進一步歸類。總之,讓法官自己看著辦?
2.簡單羅列式舉證
有的律師僅把證據簡單羅列就提交法庭。雖然這種情況比第一種好一些,但也僅止步於此。
比如:
有的律師從「證據1」到「證據100」只編了一個目錄;進步一點的,還寫了證據名稱;更進步一點的,還編了頁碼,認為有完整的證據目錄就可以提交給法院了。
實際上,法官看到一大堆證據可能會一頭霧水,無法明白你想表達什麼?
證據應當按照法律要件所對應的要件事實進行分類。
比如:
第1組證據用來證明原告對提起本次訴訟享有什麼樣的權利,為什麼是權利人。舉個例子,我是這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提交了相關的合同,合同已經簽署,這是第1組證據?
如果我主張權利,我自己的合同義務有沒有履行完畢,對方是不是已經根據合同的要求,達到了履行支付款項的條件,這是第2組證據。
由此及彼舉一反三,法官看得一目了然:哦,原來這是第1組證據啊,裡面一系列小證據共同組成了原告是權利人的事實主張;第2組證據證明原告已經履行完畢自己的義務,被告已經達到支付條件。
如此,相關一系列證據清清楚楚。
此外,對證據的梳理,同時也是對自己整個代理思路的詳細梳理。
3.不按照所舉證據的類型進行相適應的取證、舉證與質證
每一種證據類型的取證、提交和質證方式都不太一樣,而有的律師不按照證據類型,對相關證據的取證方式、提交方式、質證方式做進一步細化區分。
比如:
證人證言、電子數據、音頻資料,都不可能完全按照普通書證的提交方式向法院遞交,每種證據類型都有與之對應的取證方式、提交證據的方式以及質證的方式。
二、不按套路出牌
現代民事訴訟在很長一個時期內都處於「訴訟爆炸」的階段。不光是在我國,全世界都在經歷,或者已經經歷了這樣的一個階段。
訴訟如此多,法官數量不可能無限制地增長,這個時候,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性就凸顯出來。無論是出於對法官的法院內部考核需求,還是當事人以及代理人利益的需求,都希望法官能夠用最少的時間,公正審理好最多的案件。
那麼,提高效率最常用、最好用的方法是什麼?當然就是「套路」。大家都按照規矩、套路出牌,迅速開展訴訟活動,彼此配合,司法高效才能得以保障?
但是,很多律師在舉證質證活動中,不按照套路出牌,偏偏喜歡「不走尋常路」,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1.提交證據不載明證據來源、證明目的
我們可以反思一下自己提交證據的過程:是否會載明證據的來源?是如何取證的?為什麼要提交給法院?想證明什麼樣的事實?有沒有逐步進行研究?特別是針對特殊形式的證據,比如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
2.提交證據不提供原件以供核對
很多律師直接把複製件、複印件提交給法院就完了,等到證據交換的時候,原件沒帶,原始載體沒帶,那怎麼辦呢?法官沒辦法核對,對方當事人也沒辦法進行核對?
3.提交證據不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準備副本並提前送達
這種情況主要出現在訴訟過程中的補交證據環節。
一般地,在立案時,立案庭的法官會要求當事人嚴格按照證據規定的要求,根據當事人人數提交證據目錄及相關的證據副本。但是在訴訟活動中,根據法官的要求或者當事人的需要,律師要向法院就某個證據事實做進一步舉證,經常會向法官補充提交一些證據。
很多律師在補充提交證據時不講規矩,沒有證據目錄,只帶了「散裝」的證據;更讓人頭疼的是,有的律師只準備了一份證據,沒有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準備副本。
這時,法院便需要根據你提供的證據進行編號再複印,然後再送達對方當事人。不僅耽誤雙方當事人的時間,也耽誤了法官的時間。
如果碰上嚴格一點的法官,可能會因為證據不符合提交形式對你進行處罰;或者說給你提高點「門檻」——有的律師認為法官莫名其妙刁難自己,那你為什麼在提交證據的時候,去刁難法官和書記員呢?
4.質證不按照合法性、真實性與關聯性的基本順序發表意見
其實發表質證意見非常簡單,它也有套路:首先對證據或者取證過程的合法性發表意見,然後再對證據的真實性以及關聯性發表意見。
三、睜眼說瞎話
「睜眼說瞎話」不僅會讓法官很生氣,更會讓對方當事人暴跳如雷,直接的後果就是在今後的訴訟活動或者組織調解過程中,使得法官和律師的配合度變得非常低。
民事訴訟中,很多律師都很隨意,法庭上什麼樣的話都敢說,什麼樣的態都敢表。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虛假陳述
有的律師經常做虛假陳述。這時候倒霉的不僅是他自己,還有他的委託人。因為,一旦法官認定律師在做虛假陳述,那麼:
首先,法官在心理上就會非常排斥和否定這種行為,反映到之後的訴訟活動,必然會全面提高你提交的所有證據的心證標準。
其次,法官會更加苛刻地對待你,以各種理由、證據形式上的瑕疵來拒絕排斥你,同時要求你進一步提交其它證據。
因此,虛假陳述可能會讓本應該得到伸張的權利遭受到事實上不合理的對待。同時,虛假陳述也會讓律師迷失自我——如果一個律師經常做虛假陳述,在法官圈子裡面,就會被貼上「訟棍」的標籤,這必然會對律師未來的職業發展造成非常大的傷害。
2.天花亂墜的空述
有的律師為了庭審表現,誇誇其談,說一些莫須有的事。等法官和對方當事人追問,又拿不出證據。
所以,沒有證據的天花亂墜沒有任何意義,這不僅是在浪費自己的時間,更是在消耗法庭和對方當事人的耐心。
3.否認「鐵證」
我們經常會遇到這樣的律師:一份證據,明明形式、內容都非常完備,而且也有其他證據可以相互印證,很多律師居然會說,對這份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無法確定,似乎覺得承認一件對自己不利的證據,是要遭天打雷劈的,好像說一句「無可奉告」或者「不予確認」,就是在維護委託人的權利。
這種做法非常不明智,只會讓法官覺得惱火。有的律師甚至連工商登記資料都不予確認,還假模假樣地說,我沒有參與過相關材料的申報和製作過程,所以對它的真實性不予確認。
這會給法官造成一種負隅頑抗,不實事求是的印象。這種印象一旦產生了,顯然也會造成很不好的庭審效果,法官會認為,這個律師配合性差,而且喪失了作為律師獨立的客觀的立場。
四、一問三不知
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案件基本事實不清楚
律師到庭後,當事人本人又沒有出庭,法官肯定要根據自己對案情的了解,問一些案件的基本事實。結果有的律師對案件的基本事實不清楚,給法官留下很不好的印象。
2.與基本事實密切相關的具體細節不清楚
一些律師可能對案件的基本事實有所了解,但是對與基本事實密切相關的具體細節卻不清楚。
比如:
買賣合同爭議中,被告經常會提出質量異議。法官就會問律師相關的質量異議是怎麼提的,結果律師提交不了質量異議相應的證據。這時如果法官比較嚴厲的話,可能就直接認定你提出質量異議的事實不存在,就是為了拖延付款,隨便找的一個抗辯事由?
3.當事人及相關民事行為的背景不清楚
譬如:
法官在審理夫妻共同債務問題的時候,經常會問到主債務人配偶的職業。結果主債務人配偶的代理律師往往根本不清楚,還在糾結於當事人主張這個債務究竟是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那麼,法官就會質疑,為什麼律師連這些基礎的背景資料調查都不啟動?
如果律師對當事人及其配偶的相關背景資料有所調查,或者詢問了當事人本人,那麼,當法官詢問,為什麼主債務人的配偶不應當承擔本案債務時,律師就可以首先根據夫妻共同債務司法解釋進行討論?
其次,律師可以根據配偶相關的情況進行表述,比如,配偶平常有正當職業,有穩定的甚至是比較豐厚的收入,根本不需要主債務人的供養,平常的社交活動與主債務人之間是涇渭分明的,經濟上也比較獨立。
這時,律師的表述再配合提交相關證據,表明你對證據的準備、案情的挖掘都是到位的,法官對你就會刮目相看,認為你是一個盡職盡責的律師。
因此,千萬不要小看對當事人背景的挖掘,這些背景資料往往會影響法官對案件證據的要求。
五、證據突襲
證據突襲經常會被一些律師認為是律師的「技巧」,但這種「技巧」在我看來不要也罷,因為最後得不償失。
1.臨時提交證據
很多律師喜歡臨時向法庭提交證據,殊不知,臨時提交證據會給法庭帶來多大的麻煩。
法官在正式進行證據交換、質證或者直接開庭的時候,對所有的案件材料、案件事實已初步掌握,對待證事實以及哪些待證事實還有待於進一步補充證據的,基本上心中有數。
但是,如果律師臨時提交證據,第一,法官提前對這個案件設計的詢問可能就要臨時發生變化;第二,對方當事人可能會提出異議,要求法官給出法定的質證時間,結果就是浪費大家的時間。
另外,有的新證據提交,本質上、形式上都是有特殊要求的,但法庭沒有做好準備。
比如:
你臨時向法庭提交一個光碟,法庭需要提前準備cd機或者dvd機,否則無法當庭播放。所以,臨時提交證據非常不妥當。
有的時候,確實是沒有辦法臨時提交了證據,那麼,作為律師,首先要向法庭承認錯誤,說明確實是因為緊急情況,但由於跟案件基本事實相關,所以先提交給法庭。
另外,證據不要散散亂亂,還要給對方當事人準備的時間、正確的副本等等,這些都是最基本的要求。
2.臨時當庭要求證人出庭
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證據規定都寫得非常清楚,申請證人出庭需要提前。
證人出庭是需要法庭予以確認的,法官確認了,允許出庭,證人才能出庭;法官要對證人的資格、是否對案件審理有幫助進行審查,還要對證人進行隔離。
臨時當庭要求證人出庭,必然會引起庭審時間的延長。本來法官的計劃庭審計劃一個小時,結果證人一出庭,兩個小時,你讓法官後面安排的案件怎麼辦?
所以,對於臨時要求證人出庭的申請,法官其實既為難又惱火,從心眼裡面不願意傳喚;但是,如果法官不讓證人出庭,證人大老遠白跑一趟,是不是也會激化矛盾。
即便是勉勉強強法官允許證人出庭作證了,這個證明的效果會怎麼樣呢?千萬不要寄予厚望。因為法官會認為,你臨時把證人帶過來到庭作證,顯然已經提前接觸過證人了,所以證人的中立地位是值得懷疑的。這時候這個證人的證明效果究竟能夠達到什麼程度當然也是值得懷疑的?
3.庭審後未經法庭許可提交新的證據
有的律師在庭審結束後,未經法庭許可提交了新的證據。
2008年,關於舉證期間專門出台了一個司法解釋,就證據提交的期間開了口子;2015年,民訴法司法解釋更加明確,在判決前當事人都可以提交證據。
但事實上,如果在庭審辯論結束後,你再向法庭提交新的證據,而且這份證據根據司法解釋的要求,是與案件基本事實有一定關係的,法官又必須重新組織質證,法官肯定會對你的工作能力、工作效率十分不滿,自然也會想辦法來制約你。
【相關條文】
《民事訴訟法解釋》
第九十九條第三款 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零一條 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逾期提供證據,或者對方當事人對逾期提供證據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條 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採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
當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採納,並對當事人予以訓誡。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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