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某公司成立於2011年11月22日,系鄯善縣重點企業之一,與某鑄管公司等企業同為「金匯系」企業,組成鄯善縣金匯循環產業園區,該企業系屬鄯善縣龍頭企業。根據工信部下發的《鋼鐵工業「十二五」發展規劃》,測算焦化產能已過剩,單純的產能過剩並不足以導致焦化企業大面積、大幅度停產,低迷的鋼材需求使鋼廠對上游煤焦的需求疲弱,補庫意願不強,加劇造成了焦化企業生存困難。2013年至2016年,受全國煤焦化行業持續低迷氛圍的影響,某公司連續經營虧損,流動資金不足,企業經營徹底陷入困境。
2017年8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鄯善縣公安局採取強制措施。企業更是遭到重創,同時某公司債權人也紛紛向某公司施加壓力,要求某公司清償債務,這不僅是給某公司的經營帶來了巨大壓力,也給鄯善縣人民政府的維穩工作帶來了巨大壓力。因焦化企業停止生產將面臨焦爐停爐對爐體損壞甚至報廢的重大風險,鄯善縣政府、園區管委會為挽救某公司,將某公司托由當地另一工業企業經營,並為其下游煉鋼企業搭建供銷平台以促進銷量,但某公司依舊沒有起色,債務負擔加劇。
考慮到某公司的生產能力及各項經營手續價值,為全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維護社會的穩定,鄯善縣政府、縣園區管委會鑒於某公司難以清償到期債務,嚴重缺乏清償能力,決定同意由具有國資背景的某煤業公司向鄯善縣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擬通過重整方式挽救企業。
2017年9月30日,某煤業公司以某公司無力清償其到期債務為由,申請對某公司有限公司進行破產重整。2017年10月12日,鄯善縣人民法院做出(2017)新2122民破2號《裁定書》,裁定受理某煤業公司的重整申請,同時從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冊中以抽籤方式確定管理人,根據抽籤結果,指定新疆天陽律師事務所擔任鄯善某公司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接到決定書後,迅速組建團隊,建章立制、刻制公章、開立賬戶並接管企業。根據債務人企業賬面記載,整理債權債務清冊,逐個向已知債權人送達申報債權通知書。在債權申報同時,聘請專業的第三方機構對某公司進行審計評估工作,以充分掌握企業的財務及財產狀況。管理人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出具債權審查意見並將債權申報及審查意見提交債權人會議供債權人核查。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管理人通過公開招募擬引入實力雄厚並具有行業管理經驗的投資人,重新規劃和布局某公司的現有產業,增強某公司的核心競爭力和持續的經營能力、盈利能力。招募期間,管理人共收到2名意向投資人提交的意向重整某公司的申請文件。為維護債權人的利益,經管理人與潛在投資人多輪協商,最終確定阜康市某公司為某公司重整的投資人。經過管理人與債權人、債務人、投資人溝通,管理人草擬《重整計劃草案》並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
【爭議焦點】。
為了全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管理人履行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職責,但仍有個別債權人未在債權申報期間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對於在管理人通知申報債權後未按期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能否申報債權以及如何參與分配進行如下法律分析。
【律師代理思路】。
《破產法》第92條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後,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從本條內容來看,對在債務人重整計劃執行期間能否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如何參與分配的問題沒有規定。「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是指不能向管理人申報債權還是不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法律規定不明確,顯得過於寬泛。對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後,也就是償債資金分配完畢後,未按期申報債權的債權人,是否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存在的爭議更大、分歧更多。
管理人認為,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可以申報債權,但對重整計劃已確定分配的,不再分配,對剩餘尚未分配的,按同類債權的比例參與分配。理由如下:
一、《破產法》第56條:「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後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重整計劃的執行程序就是一個分配程序,是眾多債權人對投資人償債資金的分配,重整計劃的債務調整方案、債務清償方案均明確規定了不同債權清償順序、清償比例,而受理法院對重整計劃裁定確認,實質是對分配的最終確定。在重整計劃執行階段,管理人及債務人的任務是落實重整計劃、追索對外債權,如有剩餘財產,進行二次分配。這時如有未按期申報的債權人,其可以申報債權,並就剩餘的財產按同類債權比例受償。
重整程序與破產清算程序相比,只是經營主體的延續,而非償債主體的延續,也只有在清償債權問題上「置之死地」,才能在經營問題上「後生」。《破產法》第56條的規定同樣也應該適用於重整程序。
二、從公平角度來講,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或執行完畢後,債權人如果按照《破產法》92條的規定:「……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是對按期申報債權人的極大不公平,《破產法》第45條規定的申報期限即「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發布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於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就成為擺設,就可能會誘發債權人惡意補充申報的道德風險,即降低正常債權申報期間的申報數額以提高清償率,如只申報部分債權或隱瞞不申報,待清償率確定,重整計劃裁定確認後,再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以獲取更多的清償,這無疑使債務人,投資人陷入為難的處境,這對企業的重整及按期申報的債權人極為不利。
【案件結果概述】。
2018年8月15日新疆鄯善縣人民法院(2017)新民破2號-2民事裁定書裁定如下:
(一) 批准鄯善某公司有限公司重整計劃。
(二) 終止鄯善某公司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相關法律規定解讀】。
一、重整程序中,出資人組對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表決通過的標準。
《破產法》第85條規定:「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1條第二款規定:「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分組表決時,權益因重整計劃草案受到調整或影響的股東有權參加表決」,那麼出資人組對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表決通過的標準《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沒有規定。目前理論界及實務界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出資人組的表決方法原則上適用有關股東會和股東大會對公司重大事項的表決方法,即單一標準說。另一種認為出資人組的表決標準不適用《公司法》上的股東大會表決標準,而是採用「人數」和「出資額」雙重多數的標準,即出席表決會議的出資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並且其所代表的出資額占企業出資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出資人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傾向於前一種觀點,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經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為通過;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經出席出資人組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為通過。理由如下:
(一)重整程序的出資人表決實質就是股東表決,出資人會議類似於股東會。我國《公司法》第43條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第10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破產法》第85條規定的設立出資人組對出資人權益調整,實質是增加或削減股東權益,類似於股東會的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因此管理人認為,在沒有其他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只能比照《公司法》相關規定對出資人權益事項進行調整。
(二)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市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釋及破產案件審理規程對此也有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第7條規定,關於上市公司破產重整中出資人組的表決,會議認為,出資人組對重整計劃中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表決,經與表決的出資人所持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重整案件工作指引(試)》第94條,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範指引(試行)》151條亦有相關規定。
二、重整計劃執行中,出資人股權被質押查封,在其股權價值調整為零的情形下,如何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破產法》第89條:「重整計劃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後,由債務人負責執行」。重整計劃通常涉及企業重組或出資人權益調整方案,其核心是債務人股權結構的變動。但在實踐中,由於股權登記機構因股權被設定了質押或被其他法院查封凍結,而導致股權登記無法實施,影響了重整計劃的執行,對此問題,破產法並無規定。管理人認為,在重整計劃執行中,出資人權益調整為零情形下,受理法院可裁定直接註銷股權質押,解除股權查封,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理由如下:
(一)在債務人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形下,股東權益為負數,股權價值調整為零是公平、公正的。根據《擔保法》第81條規定:「權利質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規定」,即還適用於擔保法關於質押的規定,根據《擔保法》第73條規定:「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在資不抵債情形下,出資人的股權已為負數,相當於質物之滅失。在質物已滅失的情形下,質權人消極辦理註銷質押、查封凍結法院不配合辦理解封情形下,受理法院可裁定註銷原出質人股權,註銷股權質押辦理解封手續,並根據重整計劃將股權劃轉到重整投資人名下。
(二)重整計劃雖然是具有多方合同性質,但重整計劃不是依據當事人的協商生效,而必須由法院裁定批准生效,重整計劃獲得批准後,即成為法院裁定書的組成部分,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以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具有強制執行力。《民事訴訟法》第236條明確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否則人民法院可強制執行。因此,在重整計劃執行中,出資人相關權利人及司法機關,必須配合受理法院做好重整執行工作,在其不配合情形下,受理法院可以強制執行,裁定註銷出資人股權,解除查封,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管理人認為,重整程序中被質押、查封股權的出資人,出資人權益調整為零的情形下,受理法院可以採取強制措施裁定註銷股權質押,解除查封並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目前我國還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針對股權擔保權利人是否可參加出資人組的會議並進行表決,但我國部分專家學者提出的觀點認為,股權擔保權利人不能參加表決,但是可參會,發表意見,結合實際工作,最終參考並同意了該意見。
【案例評析】。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在中級人民法院設立清算與破產審判庭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全國範圍內破產案件的數量開始上升,尤其是破產重整案件。新疆天陽律師事務所辦理的某公司重整案,是鄯善縣第一個重整案件。
本案重整執行期即將結束,重整執行期間,重整投資人通過重建廠區基礎設施,改善廠區生產經營環境,對脫硫脫硝工藝、水處理,煉焦煤進、儲、配、運等一系列工序裝備的重新配置,使某公司達到學以致用、符合標準的良好局面,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共向當地稅務局繳納5000餘萬稅款。
破產重整案件較清算案件而言複雜程度較高,受時間約束,需要有一個穩定高效的律師團隊才能順利推動破產重整案件的辦理,同時也要做懂法律、善協商、會溝通的管理人。
【結語和建議】。
在辦理本案的過程中雖然管理人能妥善解決一些法律尚未明確的問題,但仍存在瑕疵及難點,需要不斷學習來完善和加強自身的業務綜合能力。某公司重整案行業專業性極強,是對重整案件的業務能力極大的鍛鍊,暴露的問題與難點值得在將來的案件辦理過程中進行思考與反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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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受法院指定擔任某公司破產管理人進行破產重整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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