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8年3月5日,姚某(男)與鄭某(女)經媒人介紹認識,同年3月11日雙方依農村風俗舉辦了訂婚儀式,並於同年4月11日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2018年5月15日,鄭某因頭疼就醫,在檢查過程中,姚某發現了鄭某的病例上記載了「個人史:月經停止,原因待查」,便詢問鄭某,這才知道鄭某停經多年無法生育的事實,姚某為此難以接受。雙方從2018年5月15日開始分居。期間,姚某為締結婚姻,花費見面禮10000元,聘金128000元,女方酒席4000元及金銀首飾31289元,共計173289元。鄭某給姚某見面禮2000元,衣服2000元,項鍊13000元。婚後無共同財產和債權債務。姚某為此提出離婚訴訟,要求准予姚某與鄭某離婚,並返還聘金165000元及金銀首飾。
一審法院判決雙方感情已經破裂准予離婚,對彩禮部分,一審法院認為,第一雙方生活比較短暫;第二,鄭某因身體原因無法維持婚姻具有一定責任;第三,彩禮數額巨大,造成姚某的經濟困難,最後酌情判決鄭某返還姚某彩禮50000元。
姚某對彩禮返還的數額不服,提起上訴,要求改判返還全部聘金及金銀首飾。
【代理意見】。
律師代理姚某發表如下二審代理意見:一審返還的彩禮數額明顯不當,具體理由:
1、雙方結婚但未形成共同生活。
所謂共同生活應當是指較為長期、穩定的夫妻生活和經濟生活,而雙方從認識到分居總共加起來也僅是兩個月,雙方在領取結婚證到分居也僅一個月的時間。因此不構成實質意義上的共同生活。
2、鄭某故意隱瞞重大的生理缺陷,這是鄭某最主要也是最大的過錯。
鄭某故意隱瞞重大的生理缺陷,隱瞞自己已婚以及已生育的事實,隱瞞自己因生過小孩造成無法生育的事實,相當於剝奪了姚某生育的權利和願望,而現在因為鄭某的隱瞞的錯誤而讓姚某去承受損失,這顯然是極不合理。
同時,姚某已經提供證據證明鄭某具有因生育過小孩停經七年的事實,鄭某也承認一直在接受治療但沒有效果,只要有一些醫學常識的人都知道長期停經是無法進行生育的,姚某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鄭某在二審中也陳述是在一直看且暫時不適合生育也相當於一定程度承認不能生育的事實。
3、姚某的實際花費遠遠超過所認定的彩禮金額。
原審法院查明的上訴人花費了173289多元,但鄭某未認可的比如看東家、見面禮(實際18000)加起來有20餘萬,按照鄉村習俗經驗和生活常識從側面也可以推斷鄭某的花費遠不止17多萬元。所以返還彩禮部分僅是彌補了部分的損失,也是合情合理合法。
4、給付的彩禮數額巨大,給姚某造成了嚴重的經濟困難。
姚某家庭情況本身就比較差,為了此次結婚,到處借債以能支付彩禮,原審法院查明的姚某已花費了17萬多元,根據江西省統計局公布人均收入的數字表明:如果按照城鎮人均收入,17萬元是上訴人要還近六年。如果按照農村平均收入,相當於上訴人13年才能夠賺來。現因上訴人支付彩禮,在外欠了巨額的債務,已經給上訴人造成嚴重的經濟困難。
5、退還彩禮也是農村善良風俗的體現。
要求鄭某退還姚某彩禮是法律要求,既是對弱者的同情,同時也是對不講誠信的行為的懲罰,對剎住借婚姻大要彩禮的惡習將會起到良好的作用。
綜合以上幾點,姚某的上訴請求應得到支持。
【判決結果】。
二審法院判決,變更原審判決彩禮部分,改判鄭某返還姚某彩禮78144.5元。
【裁判文書】。
二審法院認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於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本案中姚某在支付彩禮時存在舉債的行為,結婚之後仍久有外債符合因給付彩禮導致其生活困難的情形,其在訴請離婚時求返還彩禮符合法律規定,但是在彩禮返還的數額上,應當要根據本案的實際情進行綜合考量。首先,本案中雙方當事入共活時間短,2018年3月11日訂婚,4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5月下句便分開,故雙方當事人之間並未建立穩定的持久的夫妻關係:其次,鄭某7年前因生有導致子宮菱縮停止月,從常理上可以推所月經停止是無法生育的,鄭某提出其在婚前已經告知姚某,但是姚某對此於以否認,鄭某亦未提交證據證實姚某在婚前對此是知情的,故對鄭某的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採信,同時鄭某提出其不是不會生育,只是治療期間不適宜懷孕,但是其亦未提供證據證實其治療情況以及病情是否有所改善,故鄭某對於本案婚煙關果的解除具有一定的過錐:再次,姚某在經他人介紹的情況下,與鄭某相識,但是在了解不深的情況下便訂婚、給付彩禮、辦理結婚登記,其自己對於婚煙的不慎重亦是導致本案離婚的原因之一,其雖然給付大額彩禮,但要求全部返還亦沒有法律依據,綜合上述情形,本院酌定由鄭某返還其實際所得彩禮的50%給姚某。因一審認定的彩禮數額雙方當事人姚某並無異議,鄭某亦未提出上訴,故本院予以確定,即姚某給付總額173289元,鄭某返還姚某17000元,鄭某實際所得彩禮數額為156,289元,返還50%,即應當返還78,144.5元。
綜上所述,姚某的上訴清求部分成立,本院子以部分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裁判結果不當,本院依法予以調整。依照(中華入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原審第二項為由鄭某返還姚某彩禮78144.5元。
【案例評析】。
一、本案返還彩禮的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於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律師認為本案中,姚某是符合上述條文的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條件,在第二款中的對「共同生活」的理解,通過查閱司法判例,觀點更傾向於在婚後未長期生活而僅是短暫生活,以未形成穩定的婚姻關係認定為未形成真正意義上的共同生活關係,這種裁判思路在一定程度更符合婚姻的實際情況。最後,法院以第三款「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作為依據,支持返還彩禮。
二、彩禮返還的額度如何確定。
依據《江西省高院關於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7條:「彩禮返還額度如何認定?結合哪些因素考慮?彩禮返還額度應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綜合考慮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給付方的經濟狀況以及過錯責任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全部或部分返還」。
高院的該解答僅對彩禮返還僅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所以在返還數額上,審判人員具有一定的裁量權。本案中,最主要的原因及過錯還是在締結婚姻之前,鄭某未向姚某如實的告知自己的無法生育的事實,從實際情況來說,因為雙方通過相親且時間不久便締結婚姻的情況,雙方並未建立穩固的感情,而無法生育事實,在將來婚姻存續期間也是一個穩定和持續的定時炸彈。這個因素也是返還彩禮的主要原因和依據,也因此認為原審的認定明顯不當。
同時,在返還的額度問題上,另一個方法可以參照審理法院的類案判決,這也是對返還額度的一個最直觀的參考和重要的比較。
【結語和建議】。
本案對涉案當事人雙方都是不幸的,而彩禮糾紛在現實中存在是越來越突出,其金額也是越來越大,慢慢的有些脫離了彩禮的本來面目,尤其對於一個普通家庭更是難以承受,因彩禮問題導致的無法締結婚姻也不在少數。彩禮返還如何認定,既關係到對婚姻法精神的貫徹,也關係到司法實踐的應用,也是引導民風民俗的一個重要的手段。
而對於婚姻,不管是男女雙方都應該持謹慎的態度去處理,如果雙方在充分了解之後再做決定,這樣的婚姻也更加穩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的降低彩禮糾紛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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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代理姚某訴鄭某離婚糾紛二審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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