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思克系南京博通公司員工,從事管理工作。
2017年10月30日,馬思克與同事到北京出差,與小米商城進行線上合作溝通。次日凌晨1:30左右,馬思克和客戶在娛樂會所唱卡拉ok期間突然嘔吐並昏迷,被送至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4時28分死亡。
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治安支隊委託司法鑑定所對馬思克進行屍表檢驗、死因鑑定。
司法鑑定意見載明:馬思克心血中檢出一定量的乙醇,濃度為900.0微克/毫升,未達一般成人致死濃度,可排除常見毒物中毒死亡,結合案情,符合生前飲酒所致;屍表檢驗未見明顯外傷,可排除外傷所致,綜上,馬思克符合猝死。因未進行解剖檢驗,具體原因無法明確。
2017年11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作出《死亡證明書》,證明馬思克於2017年10月31日猝死。
2017年11月13日,公司向雨花台區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
2018年1月15日,區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馬思克於2017年10月31日到北京出差期間在ktv唱卡拉ok期間猝死。經鑑定,心血中檢出乙醇,濃度為900.0微克/毫升,已達到醉酒標準,其所受到的事故傷害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於不得認定或者視同認定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
公司不服該《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於2018年2月11日向市人社局申請行政複議。
2018年3月23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公司不服,訴至法院請求:1.撤銷雨花台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2.判令雨花台區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的決定。
一審判決:馬思剋死亡時雖達醉酒程度,但人社局不能證明醉酒與猝死之間存在何種關係,其作出的決定應予撤銷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二)醉酒或者吸毒;……」。適用該條規定將醉酒情形排除在認定工傷之外需滿足兩個條件:一、職工喝酒達到醉酒的標準;二、因醉酒導致職工傷亡,即醉酒行為與事故發生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了醉酒作為排除認定工傷情形之一,雖然《工傷保險條例》並沒有明確規定醉酒與傷亡之間應具備因果關係,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立法精神應當是一致的,即職工在工作時因醉酒導致行為失控而對自己造成的傷害,不予認定工傷。
本案中,馬思克在死亡時雖達到醉酒的程度,但未進行解剖檢驗,經過屍表檢驗和心血化驗,符合猝死,但具體原因無法明確。區人社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馬思克的醉酒與猝死之間存在何種關係,在此情況下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存在醉酒行為一律排除在工傷範圍外,屬適用法律、法規不當,應當予以撤銷。
關於公司請求法院判令區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的決定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司法權不能代替行政權,是否認定工傷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法定職權,對該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市人社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作出的維持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行政複議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綜上,法院判決撤銷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並責令區人社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認定。
人社局上訴:人體達到醉酒程度,極易發生猝死,如果還要證明醉酒與傷亡具有因果關係才可不認定工傷,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將導致法條形同虛設
區人社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馬思克雖未經過屍體解剖檢驗,但屍表檢驗和心血化驗結果顯示其在死亡時已經達到醉酒程度,符合猝死,具體死因無法明確。本案事發地點系ktv,為典型的娛樂場所,且空間密閉、聲音嘈雜,事發時間為凌晨1點。馬思克醉酒後突然嘔吐並昏迷。根據醫學文獻記載,過度飲酒會使得人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標,呼吸中樞和控制心跳的神經中樞出現暫時性麻醉,導致身體缺氧、缺營養,危及生命。人體達到醉酒程度,極易發生猝死。
2、馬思克醉酒系突發猝死的誘因之一,故馬思克醉酒與猝死間存在一定的聯繫也不能排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並未明確規定排除醉酒認定的情形須滿足直接因果關係,即只要職工傷亡情況不能排除與醉酒相關,即存在多因一果的可能性。如果需要提供證據證明醉酒與傷亡具有因果關係才可以不予認定工傷,那麼在實際工作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這樣將導致該條形同虛設。
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十五條規定了可以認定工傷的情形,第十六條規定了不認定工傷的情形,對此應當進行綜合考量。馬思克生前醉酒後猝死,認定其在工作中傷亡十分勉強,其死亡無法排除與醉酒相關。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作出不予認定工傷並無不當。
市人社局認為,馬思克出差期間與客戶到ktv唱歌,期間飲酒後嘔吐昏迷經搶救無效死亡,《司法鑑定意見書》顯示馬思克血液酒精濃度達到900.0微克/毫升,已達到《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的醉酒標準。區人社局據此認定馬思克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並無不當。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二審判決:醉酒情形不予認定工傷需醉酒行為與事故發生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人社局將存在醉酒行為一律排除在工傷範圍外,屬適用法律不當,應當予以撤銷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不認定為工傷:……(二)醉酒或者吸毒;……」。《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了醉酒作為排除認定工傷情形之一。
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三項規定可以看出,之所以將醉酒情形不予認定工傷的原因在於勞動者本身存在過錯而直接或間接導致了事故的發生,即醉酒行為與事故發生之間存在著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中,司法鑑定所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載明,馬思克符合猝死。馬思克生前雖達到醉酒的程度,但該乙醇濃度未達一般成人致死濃度,其具體原因無法明確。區人社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馬思克的醉酒與猝死之間存在何種關係,故一審法院認為,區人社局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存在醉酒行為一律排除在工傷範圍外,屬適用法律、法規不當,應當予以撤銷,並無不當。一審法院據此撤銷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亦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區人社局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區人社局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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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差期間在KTV應酬猝死,生前醉酒,人社局:不是工傷!法院:撤了[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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