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擠牙膏式舉證
很多律師對於庭審待證事實所需要的證明活動預估不足,提交的證據,特別是關聯性證據、間接證據相互印證的程度不夠,需要作進一步的補證。在這種情況下,律師把散亂的證據不斷地向法庭提交,造成很多案件人為的被拖延下來。
由於證據「不關門」了,只要法院沒判決,當事人可以盡情地向法院提交證據。但是,法官不會無休止地等你,法官還有很多案件待審;今天有證據,明天又有證據,後天還有證據,法官哪知道什麼時候提交完,最後造成這個案件法官就擱置了,先辦別的案件?
時間就是金錢,效率也是產生效益的。所以,擠牙膏式的舉證也是非常不妥當的謬誤之一。
七、無正當理由拒不合作
這是律師比較常見的一個毛病,筆者主要歸納了以下五個方面:
1.拒絕當事人出庭
拒絕當事人本人出庭可以理解,當事人確實存在著很多不可控制的因素,我一直說,律師是專業演員,當事人是群眾演員,本色演出。
所以到了法庭,基於當事人對法律的理解和想像,他會說很多不該說的話——當然法官很喜歡聽,但作為當事人的代理律師,肯定非常焦急,因此很多律師不願意當事人出庭。
但是,如果法官要求當事人出庭,律師不予配合的話,法官就可以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陳述」,判定你所主張的或者抗辯的相關權利、所依據的事實並不存在。
因為這就說明你心虛,你連當事人本人出庭都不答應,對自己的權利都不想保護,那法官保護你幹嘛。
【相關條文】
《民事訴訟法解釋》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當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關事實接受詢問。在詢問當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簽署保證書。
保證書應當載明據實陳述、如有虛假陳述願意接受處罰等內容。當事人應當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者捺印。
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拒絕到庭、拒絕接受詢問或者拒絕簽署保證書,待證事實又欠缺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八條 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人民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2.拒絕對新證據質證
有的律師知識沒有及時更新,對新證據的理解還停留在2001年證據規定的相關條文之上。
2001年證據規定對新證據定義的範圍十分狹窄,延遲提交的證據不屬於新證據,法官要徵求對方當事人的意見,而對方當事人可以拒絕質證。
2008年,對於舉證時效的問題已經出台了專門的司法解釋,且2015年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證據不關門」,只要是庭審之後、判決之前提交的證據,即便是逾期了,根據民訴法第65條的規定,該罰款罰款,該訓誡訓誡,但與案件基本事實相關的證據還是不失權的。
因此,如果拒絕對對方當事人新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那你就在無形當中喪失了發表質證意見的權利,很不妥當。
3.拒絕按要求補證
有的律師拒絕按要求對相關的待證事實進行補證,或者說對相關的證據進行補證。
實際上,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法官總是會不斷調整對案件事實認定的認識,特別是對一些比較疑難複雜的案件。
如果法官提前跟當事人或者代理律師打招呼,說這樣的案件事實可能憑這幾件證據是不合適的,律師應該高度重視這個提示,並且根據法官的要求,儘快對相關待證事實或者對有瑕疵的證據進行補證。
否則,法官可能就對這個事實不予認定。
4.有條件當庭質證的卻申請延期質證
有些律師明明有條件當庭質證,卻不管三七二十一要求延期質證。
有的律師對所有證據一概要求延期質證。當然,這個要求不是一概不合理的,但是對很多證據而言,統統要求延期質證非常浪費庭審時間。
有的證據代理人已經跟委託人確定過,這份證據確實存在的,即便對方當事人沒有及時提交,在法官的要求下,如果可以當庭質證,還是應當儘快當庭質證。
你也可以要求法官允許你當庭電話詢問委託人,或者以適當的方式,比如通過微信或者qq把拍照的證據傳給你的委託人,儘量減少自己來回奔波的時間,節約庭審時間。
你還可以先對證據原件和複製件複印件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後帶回去,再向法庭發表書面質證意見。這也是一種變通的方式,方便自己,方便他人,方便法官,是一種積極合作的態度。
5.概不承認證據的真實性或關聯性
上文已經對這個問題有過表述,不再多說。
八、動輒申請法官調查取證
這種情況也比較常見。很多的律師總以為法官比較空閒,或者認為法官總是自己去調查取證。
當然,目前律師的執業環境不是特別好,雖然近幾年已經大有改善,但不管怎麼說,律師還是應當自己先行調取,或者把相關的證據線索先調查清楚?
對於這個問題,筆者歸納了以下四個方面:
1.可自行搜集的證據要求法官調查
可以自行收集的證據不自己收集,而是要求法官來進行調查,此點謬誤相信大家都理解了,就不展開敘述了。
2.未先行自行搜集證據
另一種情況,雖然是自己無法調取的證據,但是也沒有先行自行搜集調查。
比如,律師到檔案館去調證,被調查人要求要有法院的文書,這時律師會向法院申請法官調查取證。但是現實中,考慮到絕大部分法官都很忙,律師其實完全可以先申請一個調查令。
現在絕大多數的公文書,律師都可以持令調查,因為現在全國幾乎所有的省份都有地方性的律師調查令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去調查取證時間周期很長,而且法官調取的證據你可能還不太滿意。
因此,根據自己的需要申請調查令,對案件相關的事實進行調查,其實是非常方便的。
3.與查明案件基本事實無關或幫助不大
如果法官費了九牛二虎之力調取的證據與你待證的事實沒什麼特別的關聯,或者說不足以證明所要待證的事實,法官心裡是很懊惱的,他會覺得你在浪費他的時間,當然會對你產生負面情緒?
4.未提供詳細的待調查證據的線索
向法官申請調取證據,卻沒有提供詳細的待調查證據的線索,也沒有確定的待調查人或者機構。這種情況,也會給法官調取證據設置障礙。
【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二款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民事訴訟法解釋》
第九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包括:
(一)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保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九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九、怠於或短於詢問
很多律師不會詢問,或者說不知道詢問的重要性。
有的律師在庭上發表辯論意見時,對法律的適用,對合同的理解,滔滔不絕;但是,對於案件基本事實的查明、調查不會詢問,籠而統之,廣而泛之,大而化之;很多的問題即便問了也沒問到位,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未對己方委託人作詳細詢問
有些律師沒有對己方的委託人做詳細的詢問,後果就是,作為本案的案件代理人,對案件的相關事實、背景、細節都不清楚。
2.放棄對對方當事人或代理人的詢問
有些律師放棄對對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進行詢問。詢問實際上大有學問,正問、反問、直問、提問、責問,等等。究竟該怎麼問呢?本文不再展開,將來有機會,可以就如何詢問專門成文敘述?
3.不會設計科學有效的問題
有的案件事實需要通過發問來達到詢問目的;有的問題本質上不是一步到位,只是察言觀色;有的問題只是一個試探性的發問,代理人希望對方當事人做一個否定回答,一個虛假的陳述,由此可以反戈一擊等等。
因此,設計提問其實是一門非常精妙的科學,需要有通盤的設計,針對不同的當事人、不同的案情去籌劃不同的問題。
十、自廢武功或自設障礙
很多律師在訴訟活動中往往會「自廢武功」,把一些特別有利於自己的證據以特別不恰當的方式提交給法庭,從而人為降低了這份證據的證明效果。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私自接觸證人獲取書面證言
很多律師喜歡私自接觸證人,然後做一個所謂證人證言的筆錄提交給法庭。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除法律規定的幾種情形外,證人必須要出庭作證。
如果律師未經法庭許可,單方面私自向證人獲取了書面證言,由於證人沒有進行隔離,法院可以認為證人與申請他出庭作證的這方當事人是有利害關係,對證人證言的認可度就會大打折扣。
【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民事訴訟法解釋》
第一百一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符合本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未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不得出庭作證,但雙方當事人同意並經人民法院准許的除外。
《證據規定》
第五十五條 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
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第五十八條 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2.參與過糾紛處理卻代理本案而放棄證人資格
有些曾經參與過糾紛處理的律師,在訴訟活動中繼續擔任訴訟代理人。然而,作為專業的律師,如果能放棄訴訟代理人的地位,以曾經參與過糾紛化解的身份到庭作證的話,這個證人證言的證明效力是非常高的。
但是很多律師因為繼續擔任訴訟代理人,人為地把證據形式變成了當事人的陳述。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的陳述不能直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除非當事人自認,或者法官啟動詢問模式,否則當事人的陳述並沒有什麼效果,這種證據的惡劣轉化是特別可惜的?
【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3.提供無原始載體的電子數據和視聽資料
法律和司法解釋早已明確了原件提交規則,雖然電子數據和視聽資料不存在原件的問題,但是它存在原始媒介的問題。
在這種情況下,法院認定電子數據和視聽資料真實性的難度就很高。如果對方當事人有異議,律師就需要說明,證據的取得、製作和保存過程是完整、合法、有效的,那可能就需要通過司法鑑定,無形中增加了很多成本,也會拖延訴訟時間,得不償失。
【相關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以上就是筆者針對律師在舉證質證活動中常見謬誤的一個簡單歸類以及典型事例的說明。
希望能給各位律師朋友提個醒,有則改之,無則加勉。
希望法官朋友們在發現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上述行為時及時予以制止,並通過合理的訴訟指揮,必要時動用制裁措施,引導他們正確、快速、高效、配合地開展舉證、質證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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