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仲裁前或仲裁過程中,時有當事人變賣、轉移、隱匿財產使得仲裁裁決或調解書無法或難以執行的情況,及時有效地啟動仲裁財產保全措施,對保證仲裁裁決的順利執行,對從源頭避免「仲裁白條」、緩解執行難有重要作用。但實踐中,仲裁機構與人民法院對於仲裁保全程序的理解、審查和銜接不盡相同,有必要從理論和實務上進行深入研究。
一、仲裁財產保全的程序和流程。
仲裁財產保全的啟動。仲裁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仲裁中的財產保全,必須由仲裁當事人提出申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財產保全規定》)第三條規定,仲裁當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遞交財產保全申請書,必須通過仲裁機構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仲裁委員會應將當事人的申請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符合條件的還可以申請仲裁前保全。仲裁委員會在當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間充當了「申請資料傳遞者」的角色,沒有實質審查權,更無權決定是否准許。
仲裁財產保全的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幾個問題的通知》規定,一般由被申請人住所地和被申請保全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並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屬涉外仲裁案件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均明確提出,通過仲裁機構申請財產保全的案件,統一由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仲裁財產保全的審查和實施。由人民法院負責審查,並決定是否採取保全措施以及採取何種措施。《財產保全規定》第二條,由立案、審判機構作出裁定,一般應當移送執行機構實施。符合緊急保全的,也可由裁定作出部門直接行使實施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規定,執行財產保全裁定的,案件類型代字為「執保字」。綜上,對於仲裁財產保全裁定的作出和實施,一般應由立案庭作出裁定,移送執行部門實施。
當事人的權利救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保全僅限於申請人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人民法院一般在保全完畢後將保全情況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方可依法行使救濟權利。首先,對保全裁定的複議。仲裁當事人對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其次,針對保全行為的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提出書面異議;再次,對保全標的權屬的異議。案外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最後,財產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二、仲裁財產保全存在的問題和困難。
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缺乏信息共享對接機制。仲裁法第二十八條僅規定了仲裁機構收到當事人財產保全申請後提交人民法院,但並沒有規定提交的期限。《財產保全規定》第三條同時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採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駁回申請的,應當將裁定書送達當事人,並通知仲裁機構。《財產保全規定》第一條明確列舉了保全申請書應載明的事項。但實踐中各地法院對相關材料的要求多有不同,審查標準也不盡統一,且無法通過公開渠道獲取各地法院的審查標準,導致當事人難以一次性滿足要求,退回材料、不予立案的情形時有發生。對於法院作出的採取保全措施裁定或駁回保全申請的裁定的情況,仲裁機構也無從準確掌握。另外,仲裁前保全被准予執行的數量極少,面臨較為尷尬的適用困境。
我國仲裁機構沒有財產保全決定權。如前所述,仲裁機構收到申請後出具公函,將保全申請一併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而對於情況緊急,被申請人存在轉移財產風險的,仲裁機構能否自行決定,並無特殊規定。但從仲裁保全制度的價值而言,由熟悉仲裁案件的仲裁庭決定是否保全更加符合國際仲裁發展趨勢。
仲裁財產保全與執行管轄不一致。國內仲裁財產保全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請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而仲裁案件的執行,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經上級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從上述關於管轄的規定可以看出仲裁財產保全管轄與仲裁裁決執行管轄法院大多數情況下可能是不一致的,導致保全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的現象比較普遍,溝通成本大量增加,例如往返查閱、信息核實,如果出現跨省、市執行,則需要通過上級法院協調。
仲裁保全的法律司法解釋等規定相對分散。相對於國外已開發國家仲裁制度的悠久歷史,我國的仲裁制度起步較晚,直到1995年仲裁法施行,才逐步進入正軌。各地司法、行政部門針對仲裁的發展有很大的推動,最高人民法院已發布了幾十個有關仲裁的「通知」「批覆」「意見」「函」等,但關於仲裁制度的規定比較散亂,影響仲裁財產保全機制的完整性,不利於人們對法規的識別與援引。
三、仲裁財產保全機制之完善。
規範仲裁財產保全啟動機制。首先,仲裁機構應對當事人做好財產保全申請進行技術性指導,充分提示應該準備的申請材料,告知申請的條件及存在的風險;其次,對於移送仲裁保全申請數量較多的仲裁機構,必要時可嘗試委派工作人員專門負責財產保全事項的接收、審查、流轉等工作,集約化辦理;最後,人民法院充分重視保全機制對糾紛化解的重要價值和意義,主動公示並統一對仲裁保全的審查標準。
人民法院應建立財產保全快速反應機制。首先,法院內部應簡化流程,提高財產保全效率。立案部門負責申請和擔保的審查、裁定的作出,執行部門負責保全實施,由專人負責保全對接事宜,提高內部協調溝通效率。北京法院以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為試點創設的「立保同步」機制,以便捷、高效的保全措施,獲得了社會各界的一致認同。其次,完善查人找物的方式方法。可參照訴訟保全採取執行措施,根據《財產保全規定》第十一條,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的,可以書面申請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保全人的財產,也可適用於仲裁財產保全程序;同時,依法用好委託調查令等方式,進一步拓寬財產調查渠道。再次,提高財產保全的實施能力和水平,將保全案件交由專門團隊負責,採取集約化方式辦理,提高保全效率。
通過規則設置建立較完善的「仲裁——保全」溝通協調機制。建立仲裁機構和法院信息共享機制,解決實踐中當事人、仲裁機構與法院各部門存在認識不一、銜接不暢、各自為戰等問題。首先,各仲裁機構可與法院建立定期會商制度,建立標準統一、流程明確的申請移送和反饋機制。其次,用好信息化手段,積極探索開發保全案件線上流轉系統,實現「當天移轉、即時裁定、線上反饋」。最大限度縮短流轉周期,提高工作效率,達到保全結果線上反饋、保全措施到期自動提醒的效果。最後,關於仲裁前的保全,仲裁機構與人民法院應當統一理念,明確受理的標準和程序,參照訴前財產保全的規定辦理。
完善仲裁財產保全立法工作。首先,可以考慮將仲裁程序的保全決定權部分前移至仲裁庭。仲裁庭更能準確判斷是否確有必要作出保全措施,減少當事人申請仲裁保全的流轉成本,減輕法院審查壓力。在仲裁法修改時可以考慮賦予仲裁機構一定的財產保全決定權,由法院直接執行。其次,關於仲裁財產保全與執行管轄不一致的問題,各地可因地制宜、由高級法院統籌。堅持以中級法院管轄為原則,指定基層法院管轄為例外。再次,關於仲裁財產保全規定相對分散、各地模式不統一的問題。可對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各地的經驗和做法彙編成冊,並予以公示,供當事人、仲裁機構和法院工作人員使用、識別和援引。
文章引用網絡,如有侵權,聯繫刪除。
- 法律問答
- 答案列表
商事仲裁財產保全的流程與完善[朗讀]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