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夥合同中合伙人的權利。
1、財產權。
即包括對出資財產的統一管理和使用權及對經營積累財產的共有權。
2、經營決定權。
即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這主要表現在每一個合伙人對合夥事務的決策有參與權利,凡涉及合夥組織經營活動的大政方針,合夥期限的變更,接納新夥伴入伙等重大問題,必須由全體合伙人作出一致意思表示後方可作出決定。
3、經營執行權。
從權利的角度看,執行由全體合伙人共同決定的合夥事務是每一個合伙人的權利,行使執行權可以是全體合伙人、數個合伙人或單一合伙人,執行合夥事務的方式亦可由合夥合同直接規定,無論是合夥負責人還是其他合伙人執行合夥事務的效果,由全體合伙人承擔。
4、經營監督權。
合夥經營的好壞,直接關係每一個合伙人的利益,且並非全部合夥事務都由全體合伙人決定並執行,因此,便發生一般合伙人對執行業務的合伙人的監督檢查權問題。一般合伙人有權檢查合夥經營執行的情況,財產管理的情況以及收看帳目,業務執行人應接受監督和檢查。監督權是合伙人內部關係中最重要的權利之一,它對合夥經營活動的政党進行起著重要的保障作用。
5、盈餘分配權。
盈餘分配權是合伙人最基本的權利,個人合夥合同在約定條款中須對盈餘分配方式作出規定。
對於各合伙人享有的上述權利,其他合伙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則》第11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二、合伙人違反合夥協議所導致的雙重責任。
1、從違反義務造成損害的後果來看,有關損害通常並非直接指向特定合伙人,而是造成合夥組織體事業經營上的損害。
《合夥企業法》第32條第1款規定,「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該條規定了競業禁止義務。所謂競業禁止,是指企業的成員或經營管理人員不得從事與本企業相競爭的業務,合伙人從事任何與本合夥企業競爭性業務的行為都會損害合夥的利益。因此,合伙人違反此種義務也應當對合夥承擔相應的責任。《合夥企業法》第32條第2款規定,「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合伙人負有不得與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的義務。特別是在合伙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的同時,又為自己從事交易,這樣就不可避免地要損害合夥企業的利益[22]。
2、違反合夥協議的責任方式與通常的違約責任方式不同。
由於合夥協議具有組織規則的屬性,合伙人一方面是合夥協議的當事人,另一方面也是合夥組織體的成員,從違反義務造成損害的後果來看,有關損害通常並非直接指向特定合伙人,而是指向合夥組織體或合夥經營。因此,在違反合夥協議的情況下,違約的合伙人的行為可能不僅會對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害,還可能對合夥組織體造成損害。其他合伙人和合夥組織體都有權請求違約的合伙人承擔違約責任。
通常違約的合伙人應進行損害賠償,或者實際履行合夥義務,或依法承擔強制退夥等責任。作為違約責任形式的違約金規範較少適用。在違反合夥協議的情況下,常常要採取強制退夥的方式。所謂強制退夥,也被稱為除名退夥,是指因某一合伙人違反法律或合同的約定,或發生了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而被強制性地剝奪合伙人資格。
根據《合夥企業法》第49條的規定,強制退夥的原因主要包括:未履行出資義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發生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因為強制退夥將直接導致合伙人資格的喪失,因此,為了充分尊重被退夥人的利益,法律在程序上也提供了相應的保障。對合伙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夥。這種責任的特殊性,就是由合夥協議具有規範合伙人與合夥組織體之間關係的團體屬性所決定的。
3、合夥協議的解除應適用特殊規則。
如前所述,合夥協議具有組織法的屬性,合伙人一方面是合夥協議的當事人,另一方面也是合夥這一社團的成員,因此,即便其中一個合伙人違約甚至根本違約,並不當然導致合夥協議的解除,在合伙人的數量超過兩個人的情形下,也並不導致合夥的解散或終止,而只是導致合夥組織體依據強制退夥規則對該違約的合伙人進行除名。例如,根據《合夥企業法》第49條的規定,在合伙人未履行出資義務、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的情況下,可以強制該合伙人退夥。
- 法律問答
- 答案列表
合夥合同中合伙人的權利義務[朗讀]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