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15日,李麗珍通過應聘入職中藝公司,從事文案策劃崗位工作。入職時。
同時,《員工入職表格》「特別提示」一欄中載明:「本人承諾保證所填資料真實,若有虛假願承擔所有法律責任和經濟責任」。
入職後,公司未與李麗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李麗珍的預產期為2018年10月6日。2018年6月12日下午起,李麗珍因懷孕生產未再到公司上班,也未辦理正式請假手續。
後雙方發生勞動爭議,李麗珍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2018年9月17日,仲裁委裁決公司應當向李麗珍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21860元。
公司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公司無需向李麗珍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21860元。一審訴訟過程中,公司增加一項訴訟請求:判令確認公司與李麗珍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
一審判決:李麗珍主觀上確有隱瞞婚姻狀況的故意,但不構成勞動法意義上的欺詐
一審法院認為,李麗珍入職時婚姻狀況實際為離異,作為已經歷過一次婚姻的成年人,其對於婚姻中的未婚與離異之間的區別應當是清楚的,故應認定其主觀上確有隱瞞婚姻狀況的故意。
本案爭議焦點為李麗珍隱瞞婚姻狀況,能否構成勞動法意義上的欺詐,進而導致勞動關係無效。
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用人單位錄用女職工,不得在勞動合同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各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各單位在錄用女職工時,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中不得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無論李麗珍是結婚、離異還是生育,均應當保障其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公司不應對其區別對待。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故勞動者的欺詐行為,應當與工作內容及是否勝任相關工作直接相關,李麗珍的婚姻狀況與其擔任的文案策劃工作並不衝突,李麗珍在公司實際工作時間半年有餘,公司並無證據證明因李麗珍離異而導致其無法勝任相關工作,故李麗珍隱瞞婚姻狀況不構成勞動法意義上的欺詐。
再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中的「真實意思」應當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中,公司的真實意思為若知曉李麗珍為離異狀態將選擇不予錄用,該意思表示明顯與法律規定及法律精神相悖,不應予以保護,否則保障婦女平等就業權利將成為一句空話。基於上述理由,對公司以李麗珍隱瞞婚姻狀況為由主張勞動關係無效或不存在勞動關係的訴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李麗珍入職後,公司始終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已違反了勞動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公司應向李麗珍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綜上,法院判決公司內向李麗珍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21860元,駁回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公司上訴:李麗珍故意隱瞞離異事實,違背誠信原則,勞動關係無效,公司無需支付二倍工資
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
1、公司和李麗珍之間的勞動關係無效。一審認定該勞動關係合法,適用法律錯誤。李麗珍故意隱瞞離異事實,目的是為了誘使公司作出錄用李麗珍的錯誤意思表示,其行為違背誠信原則,不應予以保護。公司無需向李麗珍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21860元。
2、雙方是無效的勞動關係,實際上是勞務關係,公司也已支付了報酬,無需再承擔其他責任。
二審判決:李麗珍隱瞞婚姻狀況的行為不構成欺詐,公司不簽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資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所謂欺詐,一般來說是指行為人故意製造假相、隱瞞事實真相併可能使他人誤解上當的行為。隱瞞事實真相有一個前提,即行為人必須有告知的義務。因此,對於沒有告知義務的隱瞞,不構成隱瞞事實真相,也不屬於欺詐。
就本案而言,李麗珍就職的崗位系「文案策劃」,在公司的招聘啟事中並未對婚姻狀況有要求,且沒有證據證明李麗珍的婚姻狀況與履行崗位職責有關聯性,李麗珍隱瞞婚姻狀況的行為不構成欺詐。
退一步說,即使因李麗珍隱瞞婚姻狀況違背了公司的真實意思,但其真實意思亦不能違反法律的規定,用人單位不能就勞動者的婚姻狀況作出就業歧視行為,公司據此主張雙方之間勞動關係無效或不存在勞動關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採納。公司和李麗珍的勞動關係合法有效,公司始終未與李麗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理應向李麗珍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綜上所述,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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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員工隱瞞婚姻狀況入職不構成勞動法意義上的欺詐 二審[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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