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務中,非法拘禁大多發生在房間中,於是不少司法人員形成了拘禁行為只有發生在封閉空間中才成立非法拘禁罪的認識,並導致將一些並未發生於封閉空間,卻在實質上剝奪了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作出無罪處理,不當限縮了非法拘禁罪的規制對象和適用範圍。筆者認為,對於非法拘禁罪成立與否,不能將拘禁地點是否為封閉空間作為限定條件,而應以罪名所保護的法益為出發點,綜合考慮拘禁過程中的各種具體情節作出判斷。
首先,法律並未對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地點作出限定。根據我國刑法第238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構成非法拘禁罪。本規定對犯罪客觀方面作出了明確規定,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從刑法規定的內容來看,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這兩種行為之一,即可構成非法拘禁罪,而拘禁地點具體為何處、拘禁地點是否為封閉空間,法律並未作出明確限定。此外,有關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解釋亦未對拘禁地點是否應為封閉空間作出規定。故筆者認為,將某些符合法益侵害條件但並未在封閉空間實施的非法拘禁行為認定為非法拘禁罪,並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其次,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構成對非法拘禁罪法益的侵害。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本質上就是要評價該行為是否侵犯了該罪所保護的法益。非法拘禁罪被規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中,其保護的法益為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即公民根據自己意志自由行動的權利。在認定非法拘禁罪的時候,應該將關注的核心點置於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否被剝奪。由於客觀實踐不斷變化,犯罪手段亦多種多樣,如果人為地對犯罪手段方式作出過多限制,而不是從犯罪所保護的法益角度出發進行綜合評判,就會不當縮小刑法的打擊範圍,不利於實現刑法對犯罪的規制功能。
再次,非法拘禁行為已呈現出新的表現形式。客觀實踐是不斷變化發展的,犯罪也總是呈現出不同於以往的新形式。與傳統的行為方式不同,越來越多的非法拘禁行為並未發生在封閉空間,但仍然剝奪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比如,筆者就曾辦理過這樣一起案件,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在派出所處理後,犯罪嫌疑人一方因未達目的,派多人在派出所門口對被害人進行跟隨控制,被害人可以來回走動,但只能在派出所周邊幾十米範圍之內,一旦超出即被阻攔,控制時間將近兩天一夜。後被害人實在無法忍受,花錢雇保安公司對其解救時,因與犯罪嫌疑人一方發生衝突致再次被警察帶回派出所詢問,事情才得以解決。本案中,被害人雖未被控制於封閉空間內,但其人身自由已被剝奪,且延續時間很長,這類拘禁行為完全可以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最後,非封閉空間的非法拘禁行為更具有可罰性。認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另一標準,就是該行為是否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可罰性,也即該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筆者認為,非封閉空間的非法拘禁行為發生在非封閉性空間,會造成比封閉空間範圍更大、程度更深的惡劣影響,更具有可罰性。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雖然不應以地點的封閉性作為非法拘禁罪成立的條件,卻並不意味著放開了該罪對空間以及相關條件的要求。在拘禁地點不具有封閉性時,也有必要作出限制,確保準確認定犯罪。一是空間範圍以小為宜。當拘禁地點不具有封閉性時,其空間應該限定在比較小的範圍內,如果空間過大,則被害人的行動自由就無所謂被剝奪,而具體標準需要司法人員結合不同案件情況進行綜合判斷,準確認定。二是時間不宜過短。非封閉性空間的拘禁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其時間標準應遵循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即黑惡勢力需非法拘禁三次以上、每次4小時以上,或者累計拘禁12小時以上,其他情況為24小時以上。三是必須重視行為特徵。非封閉性空間的拘禁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犯罪嫌疑人實施行為的控制性特徵需要更加明顯和突出,比如貼身的跟隨、超出一定範圍的阻攔等等。當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拘禁過程中對被害人實施了毆打、虐待等行為的,則可以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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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地點並不僅限於封閉性空間[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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