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未經工商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善意第三人信賴工商登記而與原股東訂立股權轉讓合同,在支付合理對價後,就能取得股權。但第三人與轉讓方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股權轉讓合同即使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亦應按照無效變動行為和無效合同處理。
【資料一】資料轉載。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77輯(2011.3)。
作者:韓建英(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
北京恆億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與李偉革等股權轉讓糾紛案。
【案例索引】。
一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中民初字第10828號(2008年12月9日)。
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高民終字第516號(2009年4月8日)。
【案情】。
原告(被上訴人):北京恆億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億盛世公司)。
被告(原審被告):李偉革。
被告(上訴人):王英林。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3月9日,原告恆億盛世公司與被告李偉革、王英林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李偉革將其持有的東海鑫業公司(變更後的註冊資本為1000萬元)的31%的股權轉讓給恆億盛世公司,王英林將其持有的東海鑫業公司的20%的股權轉讓給恆億盛世公司,上述股權轉讓款合計為510萬元。至2007年5月14日,恆億盛世公司分批支付完畢上述股權轉讓款,但各方當事人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2008年5月8日,李偉革與他人成立卡斯特公司,並任卡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總經理。2008年6月28日,王英林與李景簽訂《出資轉讓協議書》,將其在東海鑫業公司的200萬元貨幣出資轉讓給李景。同日,李偉革與李景簽訂《出資轉讓協議書》,將其在東海鑫業公司的160萬元貨幣出資轉讓給李景,李偉革又與卡斯特公司簽訂《出資轉讓協議書》,將其在東海鑫業公司的640萬元貨幣出資轉讓給卡斯特公司。之後,李景支付了股權轉讓款後,卡斯特公司未向李偉革支付股權轉讓款。東海鑫業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同時,東海鑫業公司法人股東名冊記載的投資者姓名和股本結構為卡斯特公司出資640萬元,李景出資360萬元。遂原告恆億盛世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李偉革及王英林向李景、卡斯特公司轉讓東海鑫業公司的股權無效。
【審判】。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李偉革、王英林分別與李景簽訂的《出資轉讓協議書》有效,而李偉革與卡斯特公司簽訂《出資轉讓協議書》部分無效,理由如下:《 公司法 》第 33條 第3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由此可見,雖然工商登記是否變更既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也不影響股權的取得,但是股東權轉讓各方不能憑轉讓合同或者公司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對抗善意第三人。優先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體現著商法的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這裡優先保護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與股權出讓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了股權受讓人的利益,根據《 合同法 》第 52條 中關於「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的規定,則股權出讓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即使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亦應按照無效合同處理。本案中,李景受讓股權並非惡意,從目前證據來看,並無證據證明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李偉革已將東海鑫業公司51%的股權轉讓給恆億盛世公司,且李景亦實際支付了股權轉讓款並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且李偉革對東海鑫業公司49%的股權享有處分權(本案中有另一爭議問題是王英林股東資格問題,法院認定其是掛名股東,並不具有東海鑫業公司的股東資格。實際上東海鑫業公司除去恆億盛世公司的51%股權後,餘下49%皆為李偉革享有。),故李景取得東海鑫業公司36%的股權合法有效,對從保護善意第三人及有權處分的角度出發,李偉革、王英林分別與李景簽訂《出資轉讓協議書》應屬有效。李偉革系東海鑫業公司的總經理,同時,其也是卡斯特公司的總裁及法定代表人,並擁有卡斯特公司80%的股權,卡斯特公司的兩名股東李偉革及李捷均在明知東海鑫業公司51%的股權已經轉讓給恆億盛世公司的情況下,卡斯特公司又受讓李偉革在東海鑫業公司64%的股權,李偉革與卡斯特公司已經構成惡意串通,損害了恆億盛世公司的利益,且該轉讓亦未支付股權轉讓款,卡斯特公司並非善意第三人,從這個角度出發,李偉革與卡斯特公司簽訂《出資轉讓協議書》應屬無效,但考慮到李偉革對東海鑫業公司49%的股權享有處分權,在其將東海鑫業公司36%的股權轉讓給李景之後,其對東海鑫業公司13%的股權尚享有處分權,其將該部分轉讓給卡斯特公司的行為屬有權處分,合法有效,但李偉革將另外東海鑫業公司51%股權轉讓給卡斯特公司的行為無效。一審法院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 四十四條 、第 五十二條 第一款第(二)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 三十三條 第三款之規定,判決確認:李偉革、王英林分別與李景簽訂《出資轉讓協議書》應屬有效;李偉革與卡斯特公司簽訂的《出資轉讓協議書》中涉及轉讓東海鑫業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權的部分無效。
宣判後,被告王英林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法院評論。
【評析】。
本案當事人李偉革、王英林(法院認定為掛名股東)進行了兩次股權轉讓,第一次2007年,李偉革、王英林與原告恆億盛世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恆億盛世公司實際受讓股權,法院判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合法有效,其取得股權,成為東海鑫業公司的股東。但是,依據《公司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雖然其在股東名冊上進行了記載,但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不具有公示效力,只在公司內部具有對抗性,其不能對抗第三人。第二次2008年,李偉革、王英林又與李景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此時李景信賴工商登記而與王英林、李偉革訂立股權轉讓合同,故其在受讓股權時是善意的,並實際支付了股權轉讓款,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發,法院判決確認李景取得了東海鑫業公司36%的股權。因此,股權轉讓中股權變更登記對第三人影響是本案爭議焦點之一,也是本案評析的主題所在。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在當事人達成轉讓合意並實際支付股權轉讓款後,受讓人具備股東資格,而法律要求的轉讓登記不是創設股權的要件,其立法價值在於保障股權轉讓的安全與秩序。股權轉讓登記制度包括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和工商變更登記。其中,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的依據是《公司法》第74條之規定,即「應當註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工商變更登記依據《公司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這兩種登記對股權轉讓效力的影響是不同的。對於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對股權轉讓效力的影響,學界和各國立法有兩種態度:
1.生效主義。
公司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之時視為股權交付、股東身份(股東權利、義務、風險和收益)開始轉移。股東名冊變更後,才發生原股東股東權的消滅和新股東股東權的產生。采如此立法例的有我國澳門和香港地區。
2.對抗主義。
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是股權轉讓的對抗要件。又分為兩類,一類認為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使股權轉讓具有對抗公司的效力,而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另一類則認為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賦予股權轉讓的對抗效力不僅及於公司,而且及於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采前者觀點的立法例有我國台灣、法國、義大利。而采後者觀點的立法例有日本和韓國。
就我國公司法上股東名冊變更登記采何主義而言,《公司法》未給出明確規定。首先,可以確定的是我國沒有采生效主義,因為股東名冊不是設權的名冊,「股東權是因參加公司、加入公司或受讓、繼承、受贈股權或者公司合併而取得,而不是因股東名冊的記載而取得」。其次,就股東名冊是否具有對抗力上,區分是對抗公司還是第三人進行分析。《公司法》沒有要求必須將股東名冊予以登記,其不具備公示的意義,當然不能對抗第三人。至於能否對抗公司,《公司法》第33條第2款「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雖未直接說明股東名冊可以對抗公司,但可以解釋為具備對抗公司的效力。因為,股東權即股東資格是相對於公司而言的,股東只能是某一公司的股東,股東權也只能向某一特定的公司主張行使。鑒於此,股東名冊上的股東,可以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自然也可以以公司股東名冊的記載對抗公司。這正是一個硬幣的兩面,故《公司法》雖未直接規定股東名冊可以對抗公司,但其規定已蘊含此意。
對於工商變更登記對股權轉讓效力的影響,學界和實務界基本達成一致,即工商登記是證權性的,而不是設權性的,這種登記只是公示行為,對外起對抗效力。工商登記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登記事項發生變更但未作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股權轉讓合同當屬合同,同樣適用《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生效條件。合同生效,是指已經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它是國家權力對當事人行為的評判和取捨,以保證當事人實現其預期的合同目的。合同的生效要件屬價值判斷,體現了國家意志對當事人之間業已成立的合同關係品質的評判,這些要件是法律通過強制性規定所確立的,不是當事人通過意思自治可以解決的。按照《合同法》第44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就股權轉讓而言,我國現行立法並未規定轉讓合同必須在辦理工商登記後才能生效,經雙方當事人達成股權轉讓協議即生效(當事人有約定的除外)。
股權變更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工商管理部門登記的性質應為宣示登記,而不是設權性登記,它與公司設立工商登記的性質是不一樣的。《公司法》和有關公司、企業的登記管理法均規定,公司、企業經核准登記,自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成立。所以公司的工商登記是決定公司成立、取得獨立法人資格的設權程序。而工商管理部門的股東變更登記的性質完全不同。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公司應當將通過受讓股權成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者的姓名或者記載於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並由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變更的手續。如果有限責任公司出資人未經工商登記或股東轉讓股權後未作變更工商登記,就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更直接地說,公司、股東和股份受讓人以外的第三人完全可以以此為由否定出資人或受讓人的股東資格。我國《公司法》第33條第3款正是傳達了此種含義。
公司股東的工商登記屬於宣示性的登記,主要原因為:公司將其確認的股東向工商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公司的確認既已實現,則股東的身份已經確定,股東的權利亦已產生,股東的工商登記僅僅是一種宣示而已。因此可以認為,股東權利的獲得與行使並不以工商登記程序的完成為條件。股東的工商登記來源於公司的登記,或者說股東的工商登記以公司股東名冊為基礎和根據。這不僅表現為程序上的時間順序,更是由兩種登記的不同性質決定的。公司股東名冊的登記確定股權的歸屬,工商登記將其登錄在案;公司股東名冊的登記發生變動,工商登記的內容亦作相應的更改。兩者之間的關係決定了在發生差異的時候,即工商登記的內容與公司股東名冊登記內容不一致的時候,作為一般原則,公司股東名冊的登記內容應作為確認股權歸屬的根據;在股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之間、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因為股權歸屬問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不得以工商登記的內容對抗公司股東名冊的記錄,除非有直接、明確的相反證明。
《公司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該規定之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0〕第263號文件關於股權轉讓有關的問題曾答覆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登記後,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股權;經股東會通過,股東可以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股權。經公司登記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後,成為公司股東。該答覆表明:第一,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的前提是股權轉讓協議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因為工商變更登記,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通過對股權轉讓的雙方當事人已經發生的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加以審查、確認,向社會公眾公示的一種行政管理手段。其前提條件必須是股權轉讓協議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要通過工商變更登記對這個事實加以確認,並公布於眾。如果當事人股權轉讓協議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後才能生效,那麼,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事實依據就不足了。第二,只有經過轉讓變更登記的股權轉讓協議,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公司法》該條如此規定是公司實踐的水到渠成。
法律給予工商登記以外部對抗效力或者說沒有進行工商登記將無法對抗第三人,是出於對交易安全的考慮,法律不能將審查是否具備股東資格的義務苛以第三人,一方面是由於外部的第三人對於公司內部股東實際情形難以調查和了解,即便是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如果有證據證明其不具備股東資格,也可以推翻股東名冊上的股東享有股東資格的推定,故第三人實際上難以得知欲轉讓股權的股東是否真實具備股東資格;另一方面,要求第三人進行調查股東資格實際上違背了商法要求的提高商事交易效率的精神,公司股權轉讓在商事活動中非常頻繁,如果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過於繁雜,勢必增加交易成本,而無法快速交易,最終影響整個商事活動的進行。相反,如果將因未進行登記或變更登記的結果即無法對抗第三人課以公司或股東,則其更有動力去完成登記。事實上,要求其進行登記,是在對交易安全的保護中所付出的最小成本,如此設計方公平合理和富有效率。基於此,在商法強調外觀主義和公示主義的基礎上,第三人可以依據工商登記的事項進行抗辯,即便事實上此工商登記事項與實際並不一致。
綜上,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都不具有創設股東權利的功能,而只是證明股東權利。當然,這種證明在有其他相反證據表明記載的股東不是真實股東時可以推翻。二者不同之處在於,股東名冊具備內部對抗效力,即不能對抗外部第三人,僅僅對抗公司;而工商登記具有外部對抗效力,其能對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
鑒於上述情形,當公司未將股東進行登記或變更登記的,第三人依據公司登記記載的事項與無權利人進行受讓股權時,其可以取得股東權利,此為股權的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為了保護信賴權利外觀者而治癒讓與人無權利的瑕疵的制度」。
善意取得須滿足以下的條件方能成立,如下所示:
1.股權是可以處分的。法律禁止處分的股權或者不能流通的股權不能成立善意取得。
2.從無權利人處分受讓股權。善意取得要求第三人是從無權利人處取得,如果轉讓的人是具備股東資格的股東,當然不存在善意取得的問題。
3.第三人取得時須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惡意與善意相對,此處是指第三人明知轉讓者不是真正的權利人而受讓股權。重大過失指第三人只要稍加註意就能發現轉讓人是無權利者,其怠於注意而沒有發現轉讓者無處分權這一事實。
4.依據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的方法取得股權。如果法律或是公司章程對股權取得方式另有規定的,受讓人須完成此規定行為,方取得股權。
5.須支付合理對價。第三人須支付對價且支付的對價應該合理。如果對價明顯不合理例如顯著低於正常價格時,則很難認定受讓人是善意取得。
結合上述內容的闡釋,可以看出商法無時無刻不強調著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這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轉讓中也不例外。公示主義要求有限責任公司在股權轉讓後應予以變更登記,對外具有公示力,可以對抗第三人。外觀主義允許第三人信賴外部工商登記的事項而與公司股東進行股權轉讓交易,儘管股權轉讓方是無股東權利人,轉讓系無權處分,但法律對於信賴登記的善意第三人賦予其獲得股權的權利。
具體在本案中,2007年原告恆億盛世公司與被告李偉革、王英林分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並實際受讓股權,但沒有進行工商變更登記。據前所述,恆億盛世公司與李偉革、王英林訂立的股權轉讓合同不受是否進行工商登記的影響,合法有效,其取得股權,成為東海鑫業公司的股東。但是,依據《公司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未經工商登記,無法對抗第三人。雖然其在股東名冊上進行了記載,但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不具有公示效力,只在公司內部具有對抗性,其不能對抗第三人。2008年,王英林、李偉革分別與李景訂立股權轉讓協議,此時未做變更的工商登記上記載的股東正是此二人,工商登記具有公示效力,李景信賴工商登記而與王英林、李偉革訂立股權轉讓合同,故其在受讓股權時是善意的,並實際支付了股權轉讓款,從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發,法院確認李景取得了東海鑫業公司36%的股權。
對於李偉革與卡斯特公司訂立的股權轉讓協議。對於協議本身,法院認定其是部分無效,理由準確充分。李偉革先前已經將其在東海鑫業公司51%的股權轉讓給了恆億盛世公司,恆億盛世公司給付李偉革股權轉讓款,並參與了東海鑫業公司的經營,成為了東海鑫業公司股東,是該股權的所有權人,李偉革已對該股權不具有處分權。後來,李偉革與他人一同成立卡斯特公司,其為該公司的大股東,並擔任法定代表人及總經理一職。李偉革再將該股權轉讓給卡斯特公司,卡斯特公司此時不可能不知道該股權已經轉讓給恆億盛世公司的事實。李偉革與卡斯特的行為已經符合《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故法院認定李偉革與卡斯特公司構成惡意串通,損害了恆億盛世公司的利益,轉讓應屬無效。同時,法院核查了東海鑫業股東各持有的股權,其中,恆億盛世公司占有51%,李景善意取得36%,李偉革剩餘持有13%,故李偉革與卡斯特公司的東海鑫業公司51%的股權轉讓協議中,其中的13%股權為有權轉讓,應當認定為有效,其他為無效。最後,既然卡斯特公司是惡意的,且股權轉讓協議部分無效,其當然亦不能善意取得東海鑫業公司的股權。故一審法院認定卡斯特公司占13%的股權狀態,二審予以維持,此判決是正確的。
可喜的是,本案例所評析的法律問題,在最高人民法院於2011年1月27日公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28條給出了法律正解。那麼,該案例就是奠定該司法解釋的一個鮮活的司法實踐。
- 法律問答
- 答案列表
股權轉讓合同未經工商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朗讀]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