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與被告李某於2003年4月辦理結婚儀式,並於同年6月登記結婚。2004年2月23日李某生一女孩梁女。2010年12月1日,梁某與李某在北京市通州區民政局以感情破裂為由登記離婚,雙方約定梁女由李某撫養,梁某每月支付梁女撫育費200元。2017年5月,梁女作為原告提起訴訟,以梁某原每月給付的200元撫育費不足以支付其支出為由要求梁某增加撫育費至每月500元。
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梁某申請對自己是否為梁女的生物學父親進行鑑定,梁某支付鑑定費3000元。2017年7月1日,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鑑定研究所出具鑑定文書,檢驗意見為梁某不是梁女的生物學父親。鑑定結論出具後,梁女撤回對梁某的起訴。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梁某稱其每月均以現金形式給付梁女撫育費,並為梁女購買手機、自行車,還給付李某1000元支付梁女的保險金。被告李某稱其懷孕時已確認梁女不是梁某之女,梁某對此明確知曉,且梁某在離婚後並未按時給付撫育費,但其本人未就梁某不給付撫育費一事提起訴訟。就其陳述李某未向本院提供相應證據,梁某亦不予認可。
法院認為:李某在與梁某婚後所生女兒梁女非梁某生女,故梁某對梁女無撫養義務,李某應將梁某因撫養梁女支付的相關費用返還梁某,具體數額本院根據梁女的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酌情確定。又因梁女非梁某生女的事實對梁某造成了精神上的傷害,故李某應給付梁某精神損害撫慰金並支付梁某因鑑定支出的鑑定費。判決被告李某返還原告梁某支付給梁女的撫育費人民幣三萬一千六百元,並賠償原告梁某精神撫慰金三萬元。
本案涉及的焦點問題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若配偶之一方能證明所生子女系非己所出時,應依據何種法律規範向誰主張權利。
我國婚姻法並沒有明確法律上親子關係之否認即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的法律規範,實踐中,受害方一般通過提起撫養糾紛、不當得利或者侵權之訴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此類案件時常多種法律關係交織,因此對其釐清至關重要。本案中受害方梁某通過提起撫養糾紛,要求原配偶李某返還其支付的撫養費並賠償其精神損失,應是依侵權行為提起的對配偶之請求權。問題在於梁某應以何法律規範,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及《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對此作出了規定,而李某的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的共同生活而非法律所允許,此從違反公序良俗的觀點可以斷定,同時也是對梁某民事權益的不當侵害,李某與第三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之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據此,梁某可以向李某主張支出撫養費用的損害賠償及精神損害賠償,並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不因婚姻關係的存在而受影響。因此,一審從侵權的角度判決李某賠償損失是正確的。
進一步分析,上述案件是否有適用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的餘地?夫提起訴訟意欲否認法律上親子關係,當法院裁決否認前,子女不知其非為撫養者的子女時,對法律上的原因不存在,系屬善意,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義務;當法院裁決否認後,其妻所生之子女系婚生子女即溯及地被推翻,該子女不再為夫之子女,撫養義務自始不存在,故該子女受有撫養利益,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由子女負返還的義務。
案件中,梁女以撫養費糾紛提起訴訟要求梁某增加撫養費,經dna鑑定,其非為梁某之女而撤回訴訟。據此,梁某可以向梁女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梁女返還所受之利益。而對其生父,因生父對非法律上親子女並無撫養的義務。在生父確認該子女為事實上的親子關係之前,固然無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餘地。在生父確認該子女為事實上的親子關係時,雖溯及地負有撫養義務,但提起訴訟否認法律上的親子關係的人,在對該子女為撫養之際,並無為其生父清償債務之意思,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而對生父主張的請求權應求助於侵權的相關法律規定,與有婦之夫相奸之行為,係為上述所稱之悖於公序良俗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就所生的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案中的梁某對梁女的生父雖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上之請求權,但可以依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賠償其支出的撫養費。
可見,對涉及否認法律上的親子關係的訴訟可以依侵權行為向生父或者配偶主張損害賠償或者依不當得利向被否認的親子主張返還,並且上述行為的發生起始於婚姻關係內,故其請求權的行使不因婚姻關係的存在而受影響。
綜上,一審判決李某賠償損失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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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子關係否認後應如何主張權利[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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