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統一合同法中沒有合同糾紛的概念規定,但是,一般認為:合同糾紛,指簽訂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在履行合同義務,實現各自合同權利的過程中,因一方違反合同規定或另一方對合同權利的實現有異議,從而使雙方間的合同關係處於矛盾化、緊張化或激烈化的一種不正常狀態。合同糾紛是一種因違反。
合同或對合同有異議而引起的民事糾紛。根源一般是當事人有重大誤解或履行合同會顯失公平。
劃清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的界限,對於分清罪與非罪的界限與及時、正確並有力地打擊詐騙犯罪活動,有重要意義。
(一)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界限的理論標準。
關於劃清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界限的標準問題,一直是理論上與司法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目前,在這個難題上惟一可以依據的是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於當前辦理經濟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答(試行)》(以下簡稱《解答》)。該《解答》對劃清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界限的標準上主要有以下幾點規定:
第一,明知自己並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和擔保,以騙取財物為目的,採取欺詐手段與其他單位、經濟組織或個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應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個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擔保,雖經過努力,但由於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應按合同糾紛處理。
第二,國營單位或集體經濟組織,不具備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騙取財物為目的,採取欺詐手段同其他單位或個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給對方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應按詐騙罪追究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如果經過對方索取,已將所騙財物歸還的,可以在量刑上從寬。
第三,國營單位或集體經濟組織,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用誇大履行能力的方法,取得對方信任與其簽訂合同,合同生效後,雖為履行合同作了積極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應按合同糾紛處理。
按照《解答》的上述規定,是把履行合同的能力作為區分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的標準,其主要是:(1)無履行合同的能力,欺騙對方的以合同詐騙罪論處;(2) 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為了簽約獲利,誇大自己的履約能力,最後未能完全履約的,以合同糾紛處理。但在實踐中對這兩者往往很難劃清,如以「一定貨源作詐騙的誘餌」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如何劃清;有的無貨源(即不具備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簽訂合同後,積極尋找貨源,設法履行合同,是否構成詐騙。
本人認為,僅以「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這一客觀標準來區分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是不全面的,因為不考慮欺騙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屬純客觀主義,與我國刑法上主客觀相統一的犯罪認定標準相違背,易產生不正確的客觀歸罪結果。因此,劃清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界限的標準,應是主觀意願與客觀能力相結合併相統一的標準。
合同糾紛(包括有效的與無效的合同糾紛),是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由於合同當事人之間對已確定權利義務發生爭議而產生的。但從主觀上看,當事人有履行合同的願望,不想無償占有他人財物,而是希望通過實際履行合同而獲得利益,因而在客觀上表現為當事人有積極履行合同的行為,並通過其實際履行能力履行合同義務。而合同詐騙則不同,它是一方當事人主觀上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也就是說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只想利用合同這種形式騙取對方的信任,以達到無償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所以在客觀上,詐騙人不會積極履行合同,即使詐騙人有某種履行合同的表現,其目的也是以做做樣子的假象騙取對方的信任,最終還是要達到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因此,合同詐騙所產生的糾紛與真正合同的糾紛是兩種不同性質的行為,二者雖然都被合同糾紛的外衣所掩蓋,但有無非法占有他人財物主觀故意的目的與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及積極行為,則是兩種行為的本質區別,同時也是劃清二者界限的標準3。
(二)區分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的界限的實踐標準。
上文中論述了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的本質區別與理論標準,司法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四點:
1.看行為人有無履約能力。履約能力指合同的當事人有按合同的規定履行合同義務的能力。如果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只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卻與一方或數方簽訂大大超過自己履約能力的合同,那麼行為人簽訂合同的主觀目的往往是為了騙取對方財物。而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一般都具有履約能力,即使在履約能力上有某種程度的欺詐,也是以具有大部分履約能力為前提條件的,只是對其履約能力有一些誇張而已。
判斷行為人有無履約能力,不能僅看簽約時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客觀實際條件。有時行為人在簽約時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條件,但在合同履行期內有一定的生產能力和經營收入,或者第三者提供幫助,能找到確實可靠的貨源或資源,同樣應認為具有履約能力。但是,這些因素必須是確實可靠的,而不是一種動搖不定的虛假的可能性。讓我們看一個騙取預付款的合同詐騙罪案例:被告人韓某1984年12月底,受開發總公司經理王某的委託,為該公司辦理業務,被告人韓某明知該公司根本沒有鋼材卻對某市企業公司業務員張某謊稱可以為其提供鋼材,並與張簽訂了1份200噸鋼筋的供貨合同,騙取該企業公司預付貨款人民幣20萬元,從中提出現金1.5萬元,據為已有4。這個案例中的謊稱許諾就是一種動搖不定的虛假的可能性。
2.看行為人有無履約行為。合同雙方都是通過履行各自的義務,去行使各自的權利,以實現各自的經濟目的。如果不履行自己的義務,而只想行使自己的權利,從而獲得某種利益,那麼這種利益的獲得就是不正當的。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就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行為人利用欺騙手段騙取對方信任簽訂合同後,他的精力就用在怎麼樣把合同定金、預付款或合同標的物騙到手,一般不去為履行合同作努力,即使有一些履行合同的行為,也不過是為了掩人耳目,決不是誠心誠意地按合同規定完全徹底地履行合同,履行一小部分合同的目的是為騙更大的錢財作掩護。而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在簽訂合同後,一般都是積極認真地去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即使在簽訂合同時有某種程度的誇大其履約能力的欺詐行為,但在合同簽訂後,往往是想方設法,盡各種努力去履行所簽合同。即使作了種種努力仍不能履行合同,這也不是行為人的本意,行為人是想通過履行合同來達到一定的經濟目的,決不是想非法占有對方財物?
3.看簽約後財物的流向。一般來說,合同糾紛的當事人一旦依照合同的約定取得標的物,或者對方給付的預付款、定金之後,當事人都會把它們投入正常的經營活動之中,為在合同期限內履行自己的義務作努力。而對於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來說,他們把簽訂合同看做是騙取財物的一種手段,他們簽訂合同的著眼點就在於騙取對方的貨款、貨物或者定金和預付款。因此,一旦他們取得對方的款物,就會將它們用於非正常途徑,根本不會把這些款物用於履約行為中去。犯罪分子往往把騙到手的款物挪作他用,或者供個人大肆揮霍,甚至用於拆東牆補西牆的連環詐騙當中。有些行為人雖然也把款物的一部分花在履約行為中,卻將大部分的財物挪作它用,其目的還是為了敷衍對方,以掩蓋其騙取財物的真正目的。
4.看行為人事後是否真正願意承擔賠償責任。行為人的事後態度,也是區分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無詐騙故意的重要標誌。一般來說,合同糾紛的當事人在因自己的過錯而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情況下,一般不推卸責任,會採取積極的補救措施來減少對方的經濟損失,或適當賠償對方的損失。而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行為人,則不管其行為給對方造成了多大的損失,決不會主動積極地採取措施來彌補,而是編造各種藉口搪塞,或者採取拆東牆補西牆的方法敷衍了事,或者乾脆攜款潛逃5。
本人認為,區分「先小後大」的合同詐騙與有部分履約能力的合同糾紛,關鍵要看部分履約後的後續履約行為、財物流向以及事後態度。「先小後大』』的合同詐騙履行了小額合同後,再無後續履約行為,而有部分履約能力的合同糾紛雖事前誇大了履約能力,但履行了小額合同後,想方設法找貨源找資金履行整個合同;「先小後大」的合同詐騙在大額財物一旦到手即將它挪作它用或大肆揮霍,而有部分履約能力的合同糾紛在大額財物得到後,積極將之用於履行整個合同,以賺取商業上的合理差價:「先小後大」的合同詐騙在被對方當事人發覺或起訴後,百般推卸責任,甚至攜款潛逃,而有部分履約能力的合同糾紛一般能採取積極的補救措施,或退賠對方財物。
此外,本人認為:只要案件已被法院受理,且確成立為合同詐騙罪,在受理到宣判期間,無論當事人雙方應如何願意私了或犯罪人有補救退賠行為,都應判決為合同詐騙罪,但可以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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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與合同糾紛的界別認定[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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