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周某是某鄉的一名農村婦女,其兒子楊某自幼患有小兒麻痹症,年逾三十仍未結婚,讓作為母親的周某很心急,想給兒子尋個媳婦。周某到處託人給兒子說媒,相親對象一看楊某患病殘疾,均不同意。
2017年11月,周某從親戚處偶然得知有人能買到柬埔寨婦女做兒媳,心頭一喜,通過中間人聯繫到了李某。李某將事先入境的柬埔寨籍婦女h某帶到周某家中,見面雙方談妥,約定:周某先支付給李某6萬元,辦理結婚登記另支付12萬元。
柬埔寨籍婦女h某一直在周某家生活,直至案發。周某認識到案件的嚴重性後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並被取保候審。2017年12月29日,宿松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向宿松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代理意見】。
案件於2018年1月24日開庭,承辦律師在庭審中發表了以下幾點辯護意見:
1.周某在認識到自己的收買行為可能構成犯罪後主動投案,且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其行為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周某屬於初犯、偶犯。案發前一貫表現良好,無劣跡前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拐賣婦女兒童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業已形成穩定的婚姻家庭關係,解救時被拐賣婦女自願繼續留在當地共同生活的,可視為『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還原居住地』。」周某的情況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六款規定的「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還原居住地的」情形,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4.周某收買被拐賣婦女的行為雖然有違公序良俗,干擾了正常的婚姻秩序,但是其主觀惡性較小。其本人認為尊重了婦女的意願,就不構成犯罪,且在《刑法修正案(九)》實施前這一情況確實不被認為是犯罪。結合周某的認知程度、相關法律的規定以及本案中被拐賣婦女自願等具體情況,可以認定周某的主觀惡性較小,建議法庭酌情從輕處罰。
5.周某已經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應依法酌情從輕處罰。
6.經宿松縣司法局社區矯正中心評估,周某適宜社區矯正,具備監護幫教條件。
【判決結果】。
2018年2月2日,宿松縣人民法院採納了承辦律師的辯護意見,以收買被拐賣婦女罪判處周某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四個月。
【裁判文書】。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8)皖0826刑初32號判決書。
被告人鄭某、喻某、沈某居間介紹他人販賣婦女,其行為均已構成拐賣婦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鄭某屬拐賣婦女三人以上的情節;被告人喻某、宋某、嚴某、宋某、王某、喻某、宋某、周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其行為均已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等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予以採納。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鄭某、喻某、沈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沈某、周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喻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應數罪併罰。被告人鄭某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罪行,可以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喻某等人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庭審中自願認罪,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主動繳納了罰金,可以對其酌情從輕處罰。
關於被告人鄭某參與的犯罪問題,在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鄭某是受收買方的委託與李某聯繫,此起已對出於結婚目的收買被拐賣的婦女起主要作用的宋某追究刑事責任,鄭某作為參與的親友,可不追究刑事責任;在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嚴某供述是鄭某找到其舅哥,說可以幫助找女伢跟其兒子結婚,後鄭某帶了李老闆和鄭某2以及一名柬埔寨女伢到其家,項某1也證實是鄭某找到嚴某講可以幫助兒子買外國老婆,該起事實還有鄭某簽名收取介紹費的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證實被告人鄭某是以賣方的身份居間介紹;在公訴機關指控的第四至七起犯罪中,鄭某在偵查機關已供述從王某、嚴某2的外甥、喻某1就開始收李某的介紹費,鄭某已經作為賣方的共犯,居間介紹販賣婦女,此事實還有李某、王某、喻某、喻某、宋某的供述和證人嚴某2的證言等證據證實。關於被告人鄭某非法獲利的問題,鄭某在偵查機關已供述李某給付介紹費的計算方法,並稱李某一次性給其7000元錢,李某供述給了幾個1萬元的介紹費,公訴機關以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認定其非法所得為7000元並無不當,被告人鄭某現辯解李某給的7000元錢是還款和支付貨款,本院不予採信。
關於被告人喻某、沈某是否構成拐賣婦女罪共犯的問題,在公訴機關指控的第八起犯罪中,喻某、沈某本是受收買方的委託與李某聯繫,二人聯繫李某後,提出事成後收取一定「信息費」,雙方約定事成後李某給二人8000元好處費,喻某、沈某已成為李某拐賣婦女罪的共犯。故對鄭某的辯護人提出鄭某在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對鄭某、喻某的辯護人分別以各自的被告人具有從犯等情節為由作罪輕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對沈某的辯護人以沈某具有從犯、自首等情節為由作罪輕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對宋某、嚴某、宋某1、王某、喻某良、宋某亮的辯護人分別以各自的被告人具有坦白等情節為由作罪輕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對周某的辯護人以周某具有自首等情節為由作罪輕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對鄭某和鄭某、喻某、沈某的辯護人分別提出不構成拐賣婦女罪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對鄭某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鄭中高第二起犯拐賣婦女罪的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綜合被告人鄭某、喻某、沈某、宋某、嚴某、宋某1、王某、喻某良、宋某2、周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認罪態度等,決定對各被告人依法進行處罰。對被告人鄭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喻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告人沈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宋某、嚴某、宋某1、王某、喻某良、宋某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對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
一、被告人鄭某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二、被告人喻某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三、被告人沈某犯拐賣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緩刑二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
四、被告人宋某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五、被告人嚴某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六、被告人宋某1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七、被告人王某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八、被告人喻某良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九、被告人宋某2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十、被告人周某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四個月。
十一、繼續追繳被告人鄭中高非法所得7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案例評析】。
該類案件在農村地區發生比率較高。就如同本案中的周某,因法律意識淡薄,誤以為被收買婦女自願就不構成犯罪。很多人往往以基本的判斷和習慣來認知,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認知與法律規定的偏差。法治的發展是逐步完善、與時俱進的過程,這種現象會隨著法治的進步、群眾法律意識的提高而逐漸減少乃至消失。
本案中,法官採納了辦案律師的意見,對周某適用緩刑,周某受到了懲罰,更多的是從中得到教育。司法中尤其應當注意因新舊法律交替、舊法不認為是犯罪而新法明確屬於犯罪的情況,以一種寬容的態度來對待和處理,對樹立司法權威具有積極意義。
【結語和建議】。
拐賣婦女罪是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行為。我國針對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進行過多次專項打擊,但該類犯罪一直久禁不絕,究其原因是存在巨大的利益驅動:在與拐賣行為相對的另一端,是收買被拐賣婦女的行為。為了預防和控制犯罪,《刑法》明確規定了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和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婦女、兒童罪等罪名,《刑法修正案(九)》就收買被拐賣婦女定罪量刑的變化也表明立法對待該犯罪日趨從嚴的態度。
不可否認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發生不僅僅是一個法律問題,更是社會問題。買方市場的存在,助長了該類犯罪的發生。在一些農村地區男女比例失調嚴重,很多人因為自身缺陷等原因沒有結婚對象,而受傳宗接代的傳統觀念影響,最後不得不通過非法方式來達到結婚的目的。在嚴格立法、執法,加強基層普法的同時,儘可能地給予這類弱勢群體心靈關懷,比如由基層自治組織、婦聯等單位牽頭組織一些特殊相親會等,為這類弱勢群體達到結婚的目的提供一個平台,想必能更好地加強群眾對法律的理解,減少該類犯罪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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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受委託為涉嫌收買被拐賣婦女罪被告人周某進行辯護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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