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附設調解制度是指,由法院制定的勸導當事人將案件交付法院通過協商達成和解的程序規範。法院附設調解適用專門法律,獨立於審判程序之外,可以快速實現和解,為消化日益增長的訴訟案件發揮重要作用。
法院附設調解制度發源於日本,在美國、英國、法國、德國、澳大利亞、紐西蘭等國廣泛推廣運用。日本頒布《民事調停法》《民事調停規則》《家事審判法》,形成了民事、家事兩大調停製度。美國制訂了民事案件管理計劃,所有民事案件均可適用法院附設調解制度。英國規定,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決定中止訴訟一個月支持調解。法國的法院附設調解有訴訟和解與司法調解之分,訴訟和解是指在法官的引導下通過當事人合意解決紛爭;司法調解是指通過法官指定第三人作為調解人主持調解。德國規定,調解是訴訟的必經階段。
管理體系。
各國對調解的組織機構、調解人員條件、法官的角色定位作了規定。
組織機構。日本的民事調停原則上由調停委員會負責,調停委員會為臨時組織,在處理具體案件時成立,由一名法官和兩名以上委員組成,主任由法官擔任,調停委員從事先準備的名冊中指定。
調解人員條件。在美國,法院為當事人提供調解員,調解員由接受培訓的律師擔任,爭議雙方的律師在法院提供的調解員名單中依其授權人的意願,各自挑選一位中意的人員,同時共同選任第三名人員。在紐西蘭,調解員由雙方當事人協議任命,紐西蘭的調解員專業組織頒布了調解員的職業道德守則。在澳大利亞,許多律師都是調解機構的調解人名錄成員。
法官角色。日本規定了任調停主任的法官的迴避制度。德國規定了和解法官制度,根據該制度,非案件的主審法官可以從案件主審法官手中接過案件進行調解,主審法官不能對案件進行調解,如果非案件的主審法官調解不成功,案件可以再返回主審法官手中。
類型特徵。
各國法院附設調解制度因與訴訟形成的對應關係不同而出現不同的類型特徵。
附設訴訟式。調解作為獨立程序,法官負責指揮和司法審查,院外調解委員主持調解,達成的協議具有生效判決效力。以日本、韓國、德國為代表。
附設非訴式。在美國,由在法院註冊備案的專職調解員、資深律師和受過培訓的志願者提供調解服務。調解結果具有民事和解效力。
必經調解式。在美國,涉及家庭成員的糾紛為調解前置案件。在德國,爭議標的額在1500馬克以下的小額訴訟案件和鄰里糾紛案件必須經過調解。日本規定,法院依職權啟動調停程序,當事人如果拒絕,可處5萬日元以下的罰款。
法院委託式。調解機構不設在法院,由法院對多種符合資質的調解機構或人員登記備案以供當事人選擇,並承擔監管責任,調解協議具有合同效力。如英國法院就認可「全國家庭調解協會」及其地方分支機構為訴前調解機構。
專業對口式。這是根據案件類型專門設計的調解程序。日本法院有專門的家事調停製度。法國法院附設調解中也設有家事調解員。
適用範圍。
各國法院附設調解,適用範圍有窄有寬,窄的僅適用家事案件,寬的實現全覆蓋。
適用家事案件。家事案件因難以判斷勝負,被首先列入調解範圍。日本的家事案件在審理的任何階段都可以交付調停。美國法院附設調解,重點適用家事案件、消費者權益保護案件和種族衝突爭議案件以及環境爭議案件。
適用所有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澳大利亞維多利亞州高等法院實現了民事案件調解全覆蓋,凡進入法院的民事案件,必走調解環節;澳大利亞西澳大利亞州高等法院在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審理中均引入了調解機制。
適用不同的審理層級。在紐西蘭,法院附設調解包括小額訴訟糾紛審裁處的調解、地區法院的調解、高等法院的調解等多種層級。在小額糾紛審裁處的訴訟程序中,裁判員以調解員的身份進行調解,不適用法庭證據規則;地區法院對標的額在20萬紐西蘭元以上的案件可以召開司法會議解決糾紛;高等法院在標準審判和快速審判兩種方式中,都可以依職權或者依一方當事人的申請轉入調解程序。
運行程序。
法院附設調解的程序規定,主要體現在流程周期、協商過程、保密規定等節點上。
流程周期。各國法院附設調解制度均有期限規定。在美國,調解一般選擇在案件接近結尾時進行。在法國,調解的一般期限為3個月,應調解人的請求,可以延長一次,延期最長為3個月。在加拿大,法院附設調解案件最長期限為6個月。
協商過程。協商過程就是調解主持人開展工作的過程。美國的協商過程,處處可見調解員辛勤穿梭的身影:一是安排好談判的時間和地點;二是約請雙方交換意見;三是單獨會見各方,尋找解決方法;四是帶著雙方意見往返於雙方;五是簽訂調解協議。在日本,當事人在協商中達成合意後,記入案卷,有的案件法院還可以進行衡平。
保密規定。紐西蘭規定,調解協議在法庭內外都具有保密性。在法國,未經法院附設調解組織負責人的同意,調解人所作的任何認定及其收到的各項信息,均不得在隨後進行的訴訟程序中提交或加以援用。
法律效力。
法院附設調解給當事人提供的解決方案,當事人接受的,產生既判力或構成當事人之間的契約;當事人拒絕的,可以向法院申請啟動訴訟程序。
經法院認定生效。在美國,調解員在作出正式裁定前,必須經過法院審查。在審查通過後,如果爭議雙方未表示同意,也沒有在一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該調解決定視為具有正式法律效力,如果爭議一方在作出調解決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則該案件將由法庭重新審理。
具有強制執行力。在紐西蘭,一個成功的調解標誌著其所達成的調解協議能夠同其他合同一樣約束雙方當事人,紐西蘭1988年《糾紛審裁處法》規定,法庭批准的調解協議應當被視作相關地區法院的一個裁決,並因此具有強制執行力。
調審無縫對接。各國法院附設調解制度,對調審銜接作了規定。德國規定,如果調解啟動後3個月內未完成,無論誰的責任,必須宣布調解失敗,調解申請人可以獲得調解失敗的證明,從而取得訴訟資格,調解費用則由在後續訴訟中的敗訴方承擔。
本文轉自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
- 法律問答
- 答案列表
域外法院的附設調解制度[朗讀]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