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
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
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變動情況,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規定。
2、關於非上市非公眾股份公司,股東既是發起人又是董監高,其股權轉讓如何適用本條?如果從發條文義解釋,其在公司設立一年內不得轉讓股份,一年以後每年轉讓股份的上限為其所有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總數的25%,如果超過該比例,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
我認為應當是有效的,理由主要有兩個:
一、我們應當結合本條立法的目的來理解如何適用本條,本條立法意旨主要是為了完善公司治理,防止股份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通過違規的股權轉讓謀取不當利益,侵害廣大投資者的權益。如果公司採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除發起人之外無其他的股東,那麼該股份公司仍體現的是人和性而非資合性,也不會涉及到公眾利益的保護問題。
二、本條規定雖然限制了轉讓的比例,但並沒有明確規定違反的法律後果為轉讓行為或合同無效,因此本條款應當屬於管理性規定,而非強制性規定。而根據合同法規定,只有違反強制性規定才導致合同無效。因此在此種條件下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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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的理解[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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