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張某被無線電廠聘用,雙方自願簽訂四年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在工廠工作期間,工廠出資給張某培訓,如張因個人原因辭職或離職,則補償培訓費50%,培訓結束後工作滿一年的按培訓費的20%遞減。當年2月張被派往國外培訓學習2個月,同年9月張辭職,經雙方協議張賠償公司21000元,經書面協議確認後張一次性交清賠償金後辦理完手續離廠。事隔一個月,張反悔認為培訓是工廠的義務,賠償培訓費非個人意願,要求工廠理賠,並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勞動仲裁委駁回張的請求。
最終裁決:企業所提供的培訓不是勞動法所規定的一般意義上的職業培訓,不是企業對員工的普通意義上的培訓,而是專業培訓,目的是讓張某學成後回廠,帶動企業發展,給企業創造利潤。企業為員工提供培訓義務也是基於員工為企業盡義務基礎之上,張某片面追求自己享受的權利卻不履行個人應盡的義務是不妥的。雙方勞動合同中有明確規定,且不違反勞動法規,勞動法17條規定勞動者不履行自己的義務也需要承擔相關責任。企業就其本人「跳槽」行為追求賠償是合理合法的。
啟示:勞動合同中當事人協商確定的權利義務是對等的,互為條件的,只想享受權利不履行義務的是要承擔相應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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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案例26[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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