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死者生前留列印遺囑
被繼承人周某因患肝癌入住貴港市中醫醫院治療,其與妻子李某生育四個子女,即被告,與楊某非婚生育兒子周某某,即原告。2012年5 月30日,醫院出具病危通知書,當日楊某的妹妹委託貴港市某法律服務所的法律工作者楊某某作為見證人,並轉述了遺囑內容,法律工作者楊某某根據轉述內容擬稿並列印好遺囑書。在當天下午6時許楊某某請來另一見證人馮某,被繼承人周某在兩個見證人在場的情況下閱讀遺囑書並簽名捺手印,兩個見證人也現場在遺囑書上簽名並蓋上見證單位的公章。被繼承人周某在2012年6月14日死亡,之後原、被告就遺囑內容協商繼承事宜不成,遂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遺囑內容是否有效
第一種觀點認為,當時被繼承人已經病危,其找人轉述也是迫不得已,但遺囑內容為其的真實意思,繼承人應按照遺書內容履行。
第二種觀點認為,在立遺囑時,代書人和見證人都不在現場,而是通過其他人轉述與代書人,遺囑內容無法確認為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表達,所以該遺囑為無效遺囑。
律師說法:立遺囑時見證人不在場遺囑有效嗎
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
遺囑是遺囑人對自己的財產或其他事項所作的處理,應當由遺囑人自己完成。但是,遺囑人不識字或因生病等不能書寫,或者不願意自己書寫的,可以委託他人代寫遺囑。依照《繼承法》第17條第3款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但代書遺囑時必須符合一定條件:
第一,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由見證人代替遺囑人書寫遺囑。代書遺囑不是代書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遺囑,而是代書人按照遺囑人的意思表示,如實地記載遺囑人口述的遺囑內容,而不可對遺囑內容作出任何更改或修正。
第二,代書遺囑必須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其中一人可為代書人。見證人一般是遺囑人指定的,並經本人同意的公民,不能以組織的名義為遺囑見證人。繼承法對見證人數量上的要求,主要是為了保障代書遺囑確實是遺囑人真實意願的表露,也為了防止日後就遺囑的效力發生糾紛。
第三,代書人、見證人和遺囑人必須在遺囑上簽名,並註明年、月、日。代書人將書寫完畢的遺囑,應交由其他見證人核實,並向遺囑人當場宣讀,經遺囑人認定無誤後,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並註明具體日期。在場見證的人為3人或更多的,都在遺囑上簽名更好,少則也得保證兩人簽名。代書人、見證人和遺囑人必須親筆簽名,不允許他人代簽。
第四,遺囑代書人應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不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上、智力不健全的人。遺囑代書人必須不是繼承人、受遺贈人,也不是與繼承人有利害關係的人。繼承人、受遺贈人因其直接參加繼承,同繼承存在著直接而重大的利害關係,如果讓他們擔任遺囑代書人,難免會弄虛作假,損害其他繼承人的利益,甚至出現篡改遺囑、歪曲遺囑本意、增加或減少遺囑內容等行為,給其他繼承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即使作為遺囑代書人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本人沒有惡意,也沒有弄虛作假從中漁利,但因為其特殊的身份,必然引起其他人的猜疑,引發不必要的糾紛。因此,繼承人、受遺贈人及與其有利害關係的人不能作遺囑代書人。
本案中代書遺囑的內容並非由被繼承人周某親自口授,而是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楊某的妹妹轉述給見證人楊某某,並由其事前列印遺囑書,此遺囑書製作過程遺囑人、見證人、代書人並未同時在場,另一見證人馮某未見證遺囑人親自表述財產處分意見,造成見證人未起到全程見證的作用,無法確定該代書遺囑為被繼承人周某的真實意思表達。因此,該代書遺囑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系無效遺囑,不能產生依遺囑處分遺產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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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生前留列印遺囑,立遺囑時見證人不在場遺囑有效嗎[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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