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權代持的定義。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已經明確了股權代持的定義,即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所形成的法律關係即為股權代持。
二、股權代持類型。
1、股權代持協議,該形式是最普遍的建立股權代持關係的方式,即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所描述的情形。
2、股權投資信託,即受託人以自己名義利用委託人的資金或財產對項目公司進行股權投資的行為。
3、股份表決權信託,即受託人登記成為公司股東,有權依照自己的意志對公司經營管理事項進行表決,以股東身份對抗第三方。委託人依照信託契約享有股利分配權和對公司重大事項如合併、分立等享有表決權。表決權信託有利於中小股東集中行使表決權以與大股東對抗制衡,同時也可以用於大股東獲得或保有公司控制權。
4、股權質押,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在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的同時簽訂名義股東向實際出資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名義出資人為保障實際出資人的借款債權將其名下股權質押給實際出資人,並辦理股權質押工商登記,實際出資人在法律上占有並鎖定代持股權,以防止名義股東惡意處分股權。
5、股權轉讓協議,即受託人原為公司股東,與委託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股權轉讓給委託人,但並未在股東名冊中將委託人登記為公司股東,也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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