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木材器具廠(以下簡稱木材廠)與某家俱城多次有業務往來。在1998年6月兩方第一次簽合同時,木材廠經理對家俱城說,以後業務均由該廠業務員姚某代理。之後,木材廠每次與家俱城簽訂業務合同,都是由其業務員姚某辦理,並帶有介紹信、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授權委託書。2003年4月,姚某又與家俱城簽訂了加工家俱合同,總價款10萬元,20日內交貨,預付款3萬元。當天家俱城將3萬元預付款匯入姚某提供的銀行帳戶里。由於與姚某是老關係,家俱城這次沒有要求姚某出示廠方介紹信及授權委託書,只是在姚某拿的加蓋木材廠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中與姚某簽訂合同並簽名蓋章。兩個月過後,家俱城不見木材廠發貨,便到木材廠詢問,得知姚某早在2002年10月就離開了木材廠。家俱城讓木材廠繼續履行合同,遭到拒絕。5月份訴於法院。
問題:木材廠是否有權拒絕繼續履行合同。
本案如單純從家俱城角度來說,其在與姚某簽訂合同中,沒有讓姚某出示廠方介紹信和授權委託書,其主觀上有一定過失。但從客觀事實分析,木材廠與家俱城長期有業務往來,每次都是業務員姚某與家俱城簽訂合同,並且木材廠在與家俱城第一次簽訂合同時曾明確說過,以後該廠與家俱城的業務均由姚某辦理,從通常人(包括家俱廠)的角度可以認為,以後如無非凡說明或約定,姚某可以代理木材廠與家俱城從事商務行為。在2004年2月簽訂合同中,家俱城雖未讓姚某出具授權委託書及介紹信,但在簽合同中仍是由姚某提供了加蓋木材廠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且姚某離廠後木材廠未及時通知到家俱城,因此家俱城雖然也存在過失,但從通常的角度看,這種微小的過失不妨礙其仍有充分的理由確信姚某仍為木材廠的代理人。因此,姚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應按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由木材廠承擔姚某的行為後果,履行與家俱城的加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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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表見代理[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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