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一、主體的法律意義人工智慧可否成為法律主體,是法理層面的問題。人工智慧可否成為著作權主體,是此一般問題的具體體現。在「人是法律主體」這一前提下,這又可分為兩個子問題:1.人工智慧能否作為人而成為法律主體?2.人工智慧能否。
人工智慧可否成為法律主體,是法理層面的問題。人工智慧可否成為著作權主體,是此一般問題的具體體現。在「人是法律主體」這一前提下,這又可分為兩個子問題:1.人工智慧能否作為人而成為法律主體?2.人工智慧能否作為非人被擬制為法律主體?法學的主體概念是以意志自由為核心而建構的。人在法律上的主體性至少基於以下三點而確立:1.人具備自由意志,即有決定是否通過某種行為產生特定結果的自由,從而承受相應的權利、義務、責任。2.人具有自我意識。自我意識的法律意義在於,人不僅認識自己的自由,也能認識他人的自由,從而可以認識到自由的普遍性,建構起權利與義務的一般性。3.人是目的,不能成為他人意志的對象。人工智慧可以成為主體的觀點主要是從功能主義的立場論證的,即人工智慧具有強大的智能,甚至可能超越人的智慧。功能主義沒有還原主體概念的規範功能,忽視了人的哪些特質對建構主體性是有意義的。設定為強大證明不了人性,自由地選擇脆弱卻反映出人的特質。如果人工智慧沒有自由意志、缺乏自我意識、是人類支配利用的對象,人工智慧的能力(無論多麼強大)與權利、義務、責任之間的聯繫就無從建立。脫離規範目的,從功能的角度論證人工智慧的主體性,在方法上是錯誤的。另有觀點認為,人工智慧可以成為像法人一樣的擬制主體,這有賴於對擬制主體的規範目的進行還原。擬制主體的確立有兩個前提:1.必要性;法律希望擬制主體能獨立於自然人的意志支配財產。2.可能性;通過意思機關使擬制主體具備意志。雙重自我意識(爭取自我利益與尊重他人利益)也是通過意志機關實現的。主張人工智慧成為法律主體的觀點中,讓人工智慧支配財產是主要的理由。這不夠,還需論證人工智慧為何要獨立於設計人或使用人支配財產。如果必要性得以論證,就要解決擬制意志的問題。既然人工智慧沒有自由意志,也需要設立意思機關和代表人,那麼這種運作就沒有超出法人的制度構造。
在關於人工智慧生成的符號組合是否應予保護的爭議中,有一個前提性的分歧:創作的主體是否必須是人。「來源論」認為創造者只能是人,「結果論」則認為判斷作品應採用客觀標準,只要客觀上與作品無異即可。這裡認為,在討論一個不是源自人的符號組合的法律性質時,採用結果論是不妥當的。假使採用結果論,動物行為形成的符號組合、自然的美感形式也可以成為作品。
僅從結果來看,人工智慧生成的符號組合在差異性上與作品類似,但人工智慧的生成機制是從符號到符號,而人的創作雖然也是以學習已有符號(知識)為前提,生成新作品卻是以意志為中介的。創造本來就是一個與主體性相聯的概念,自由意志是創造的本源。從第一性的事實來看,人工智慧生成符號的機制與人的創造有著質的區別。人的創造力主要來源於隱性智能,「眾所周知,發現問題和定義問題的能力,是人類創造力的第一要素。這種能力主要依賴於人類的目的、知識、直覺、臨場感、理解力、想像力、靈感、頓悟和審美能力等內秉品質,因此稱為『隱性智能』。」目前的人工智慧主要是模擬顯性智能,即解決問題的能力。「解決問題的能力主要依賴於獲取信息、提煉知識、創生策略和執行策略等外顯能力」。解決問題是對既有經驗的運用,而創新的本質是對舊經驗的突破,並非對舊經驗的總結與運用。此外,模擬創造力還存在一個悖論。能模擬的創造力是否還是創造力?人工智慧對創造的模擬只能算一種「仿創」。這些第一性上的區別是有法律意義的。首先,涉及人工智慧生成符號的設權必要性。法律保護某種對象,目的是為了引導人的行為。不保護動物或自然力產生的美感形式,是因為它並不能促使人們從事法律鼓勵的行為。人的創造能力並不稀缺,對仿創結果有無保護的必要值得討論。其次,即使事實證明仿創成果有一定的市場價值,能否通過物權交易或其他市場安排自然獲益?這種獲益程度與仿創的價值是否已經相當而無須給予更高的保護?逼真的臨摹品和泰國旅遊區的「大象畫作」沒有著作權,但並非沒有交易市場。再次,如果法律認為有必要設權保護人工智慧的仿創成果,基於創造性上的差異、與作者意向的關聯度不同,在保護程度上是否應與作品有所區別?綜上,對作品的判斷不能完全採用結果論,並非出於人類中心主義的偏見,而是因為作品與人的關聯性具有法律意義。至於人工智慧生成符號與作品難以分辨的問題,作一點粗疏的推理。公眾有知曉作品是否來源於人的需求。一是個體渴望透過作品與作者交流;二是出於社會文化發展的需要,藝術評論、藝術史研究不可能完全脫離作者分析。所以,對人工智慧生成的符號組合進行來源標示,極有可能會成為一項法律義務。從市場驅動來看,純粹的人工智慧生成成果的吸引力主要在於來源的新奇,利益主體通常不會隱瞞來源。從藝術驅動來看,用機器創作本身就帶有行為藝術的色彩,即便法律上認可藝術家是作者,藝術家都極有可能把作品來源彰顯出來。只要有法律和市場的動力,來源識別技術的產生與運用也應該指日可待。
三、智慧財產權統合的邏輯基礎
結果論的本意是為了論證人工智慧生成的符號組合應該得到法律保護,既然要予以保護,利益就要歸屬一個主體(人)。如果實踐表明有必要保護人工智慧生成的符號組合,人基於何種依據取得利益,才是關鍵。要論證人工智慧生成的符號組合應當得到保護,恰恰要去分析結果與人的關係。人對人工智慧生成結果的介入關係可分為兩種,或是創造,或是非創造。先分析創造。「創造」概念的重要規範功能是確立權屬。法律上的獨創性要求很低,只要足以確立作品與主體之間的特定聯繫,能夠表明作品源自主體即可。人在人工智慧生成符號過程中作出的特有取捨,例如對樣本和特徵量的選擇,完全可能滿足「創造」的要件。攝影與錄像術誕生時,給人們帶來的衝擊與今日的人工智慧非常相似。美學與法律理論則通過調適,使「創造」概念容納著技術的變革。人類依然保有取景的自由,一切技藝都可能交出去,自由意志——創造的核心,還與主體在一起。隨著技術的發展,「創造」概念的調適還會繼續。但只要人的意志尚在概念之中,就沒有發生本質的變化。雖然人工智慧的符號生成沒有意向性,但人運用人工智慧生成符號的行為,是具有意向性的。
再分析非創造。如果隨著技術的進一步發展,社會觀念認為主體的意向性與人工智慧的隨機性相比太過微弱,無法用創造性支撐保護的正當性,也還有一種保護的可能理由:人工智慧的符號增生,客觀上提供了新的語料,豐富了藝術的語言。人工智慧的設計者或訓練者在此方面的貢獻值得獎賞。只要實踐表明,這種符號組合之上的利益並非微不足道,且無法通過市場自行解決其分配問題,法律就可能予以保護。利益分配的行為依據可能建立在非創造性智力活動或投資之上。
無論採取哪一種方案,智慧財產權理論都可以容納。智慧財產權以對象形態為統合基礎,只要是符號表達上產生的市場利益,都會納入智慧財產權法調整。無論運用人工智慧生成的符號組合能否被解釋為包含主體意向性的「表達」,如果實踐證明有保護的必要性,因其形態屬於符號財產,完全可以納入智慧財產權法。即使該符號組合無法被解釋為作品,也不妨礙其保護。智慧財產權法保護的符號財產本來就包括創造性的和非創造性的。技術有變,法理有常。與其瑣細地想像和盲目地革命,不如認真探求規則原理,發掘現有制度的適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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