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是某國有公司總經理,其朋友乙對甲說現在股市大漲,讓甲從公司倒騰點錢出來炒股,賺到錢立刻歸還,並承諾給甲好處費。甲未經董事會決定,以公司名義將300萬資金借給乙。乙給了甲好處費30萬元。(事實一)。
乙得到錢款後,用於偽造貨幣,在黑市銷售。(事由於假幣銷售情況不好,乙未能歸還300萬元最根據上述材料,回答下列問題:
(1)事實一中,甲、乙的行為如何定性?是否構成共同犯罪。
(2)事實二中,乙的行為如何定性。
(1)甲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受賄罪,應當數罪併罰。甲個人決定將公款300萬元借給乙進行炒股,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構成挪用公款罪。在挪用公款給他人使用的情況下,本人認識的用途與使用人實際用途不一致時,應以本人認識為根據。本案中,甲受到乙的欺騙產生認識錯誤,主觀上認為乙將公款用於炒股,應認定其行為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甲收受乙給予的好處費30萬元,為其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
乙構成挪用公款罪(教唆犯)行賄罪,應當數罪併罰。乙指使、策劃挪用公款,與甲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乙屬於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乙為謀不正當利益,向甲行賄,構成行賄罪。
甲、乙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甲的受賄罪與乙的行賄罪也是共同犯罪。
(2)乙構成偽造貨幣罪。行為人既偽造貨幣運輸、出售、持有、使用的,不是數罪,只以一個偽造幣罪定罪處罰即可。乙既偽造貨幣又出售,只定偽貨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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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貪污受賄罪 4[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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