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權是一種判斷權,具有被動性、必要的公開性、雙向性和結果終局性。當緩刑罪犯出現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行為時,司法機關需對其原判緩刑執行方式作出撤銷,收監執行其原判刑罰。隨著刑罰輕緩化的進程和認罪認罰制度的落實,緩刑適用比例逐年呈上升趨勢。撤銷緩刑類刑罰執行變更案件也呈顯著增長。從類案檢索的情況來看,各地司法機關對此類案件的審查程序和實體要件把握仍不統一,亟待規範和指引。筆者試結合審判實踐拋磚引玉。
一、撤銷緩刑的審查程序
人民法院審查建議撤銷緩刑案件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刑訴法解釋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但該條文僅對撤銷主體、實體要件、辦理期限、執行主體等作出了規定,並未對審查程序作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人民法院受理此類案件後,通常是組成合議庭進行書面審查,認為符合撤銷緩刑條件的,直接下裁定交司法行政機關交付執行。
今年7月1日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社區矯正法》在第六章中對人民法院審查撤銷緩刑案件的程序作出了進一步明細的規定。規定的亮點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1.明確了各個部門的職責。社區矯正機構負責提出建議;檢察機關負責監督;人民法院負責審查並作出裁定;公安機關負責追捕、逮捕、執行。2.新增案件審查過程中的逮捕程序。逮捕羈押期限不超過三十日,人民法院審查後裁定不予撤銷緩刑、假釋的,予以釋放。3.新增申辯程序。人民法院擬撤銷緩刑、假釋的,應當聽取社區矯正對象的申辯及其委託的律師的意見。上述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撤銷緩刑案件程序銜接上的障礙,完善了審查程序。
筆者認為,在堅持書面審查為原則的前提下,新增申辯程序有利於保障被提請撤銷緩刑人員的正當權利,避免不當撤銷緩刑情形的發生。實踐中,根據案情需要,申辯程序可以分為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簡易的申辯程序,適用於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情形,可以談話的形式進行,告知被提請撤銷緩刑人員相關權利義務和撤銷緩刑的法律後果,聽取其辯解意見,律師意見可以書面形式聽取。普通申辯程序則可參照行政處罰案件聽證程序設立,原則上應當集中、不公開進行。參加人員包括:被提請撤銷緩刑人員、律師、執行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具體流程可分為告知權利義務、陳述意見、舉證質證和辯論、最後陳述階段。申辯程序中,形成法院居中裁判,執行機關(以及監督機關)和被提請撤銷緩刑人員(以及辯護人)兩造對壘的三方架構。便於人民法院全面聽取雙方意見,作出審慎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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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緩刑審查的程序和實體路徑探討 一[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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