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協商,達成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後,終結 訴訟程序的活動。調解書是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而製作的法律文書。它既是對雙方當事人協商結果 的記載,又是對人民法院確認當事人調解協議的證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 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書一經送達當事人簽收就與生效的判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說明調解書只有經當事人簽收才發 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拒絕簽收調解書,調解書就不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調解書的效力主 要表現為:
(1)終結訴訟程序,法院調解生效後,說明人民法院最終從法律上解決了雙方當事人的糾紛,結束了訴訟程序。法院調解結果,不經審判監督程序,不得隨意撤銷、變更或作出與原調解相牴觸的裁判。
(2)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不得再行起訴,但是調解不准離婚或者調解後撤訴的離婚案件等幾類涉及人 身關係的案件除外。
(3)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上訴人民法院,非經法定程序也不得撤銷調解書和改變調解書的內容。
(4)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一方當事人不自覺履行生效調解書,權利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 執行。經人民法院調解,送達調解書時,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拒絕接受調解書,都視為調解未成。因此,李某有權對已達 成的離婚協議表示反悔,並拒絕簽收人民法院送達的調解書。
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也就是說,對調解無效的案件,法院不能久調不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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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達成的離婚調解書是否能反悔[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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