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秦、齊艷夫婦均生於1955年,因膝下無子,想收養一個孩子。1992年,他們經人介紹認識了郭川、趙蓮夫婦。郭川夫婦有一子郭斌,年11歲。因為郭川的父親得重病,趙蓮又突然得了重病,郭川無力照顧孩子,故與趙蓮商議將孩子送與他人收養。1992年7月,郭川夫婦與陳秦訂立了書面收養協議,陳秦怕郭川夫婦反悔,就同二人去辦理公證。在辦理公證時,公證員得知郭川未就此事徵得其子郭斌的同意,未予辦理公證。(1)劉某臨死前與馬某夫婦所簽的協議是否送養協議?本案可否按收養關係處理?(2)公證員的做法是否符合《收養法》的有關規定。
答:符合。本案關鍵問題是對收養合意的認識問題。我國《收養法》對收養合意的要求是:第一,送養人同意。根據《收養法》第10條第1款規定,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第二,收養人同意。根據《收養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夫妻雙方共同收養。第三,有識別能力的被收養人同意。根據《收養法》第11條規定,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齡10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本案中,被收養人郭斌已11歲,因此,他與陳秦夫婦收養關係的成立,不僅需要他的生父母與收養人的合意,而且要徵得他的同意。因此,公證員的做法符合《收養法》的有關規定。
【本文源自網絡,如有侵權聯繫刪除】。
- 法律問答
- 答案列表
案例:對收養合意的認識[朗讀]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