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偉和宋菲原系夫妻關係。1992年5月2日,兩人決定共同收養一名棄嬰,並依法辦理了登記,之後給棄嬰取名陶燕。由於陶偉常年外出打工,陶燕就一直同宋菲的母親宋玉梅生活。宋菲也常常照料陶燕,並每月付給一定的生活費。1995年3月,陶偉與宋菲協議離婚,雙方商定陶燕同宋菲生活,由宋菲撫育。同年8月,宋菲與徐大偉結婚,陶燕仍在宋玉梅處生活,宋菲每月給付生活費400元。1998年12月,宋菲因車禍死亡,陶偉和徐大偉都不願承擔撫育陶燕的義務。到了1999年4月,陶偉為徹底擺脫陶燕對其影響,就與宋玉梅協商,以一次性給付陶燕5 000元生活費為條件,解除與陶燕的收養關係。宋玉梅認為陶偉給的生活費太少,要求增加撫養費;而陶偉以早巳與宋菲離婚,且已與宋玉梅協商解除與陶燕的收養關係為由而拒絕。宋玉梅遂起訴到法院。(1)陶偉和宋菲的離婚是否影響陶偉和陶燕的父女關係?(2)陶偉與宋玉梅能否協商解除陶偉與陶燕的收養關係?(3)徐大偉對陶燕是否有撫養義務。
答:(1)陶偉與陶燕之間的父女關係並不因陶偉與宋菲的離婚而改變。根據《收養法》的有關規定,陶偉與陶燕之間的收養關係合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從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陶偉與陶燕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原《婚姻法》第29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2)不能。根據《收養法》規定,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能解除收養關係,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本案中,陶燕是棄嬰,沒有送養人,而宋玉梅是陶燕的養外祖母,故不符合送養人和收養人協議解除收養的條件。(3)沒有。原《婚姻法》第21條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本案中,陶燕與徐大偉之間是繼父女關係,但陶燕一直與宋玉梅一起生活,並未與徐大偉發生撫養教育關係,因而未形成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故徐大偉對陶燕無撫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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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能否協商解除收養關係[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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