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某日,某市畜產品公司職工房某在擦地板時見財務室的柜子沒鎖.會計已去水房打水,周圍也沒有別人,於是從柜子里取出空白支票一張並加蓋了印鑑。次日,房某填好支票,到銀行以支取購貨款的名義在支票上籤上了本公司採購員李某的名字,支取現金人民幣2萬元。
問:(1)房某的行為如何定性?請說明理由。
(2)如果房某在大街上撿到一張已填好的金額為萬元的支票,馬上到銀行支取現金,則房某的行為如何定性?(2分)請說明理由。
答:(1)盜竊罪。房在擦地板時發現財務室柜子沒鎖,屬於利用工作的方便條件,沒有體現「職務的便利」,房的目的是竊取財物,當他取出空白支票就已經屬於盜竊的著手了,其加蓋簽印的行為是為了使盜竊目的達成,當他離開屋子就是盜竊的既遂,其後一系列行為都是為了取得財物,屬於事後的不可罰行為,對房僅成立盜竊罪一罪。(2)侵占罪房撿到的是他人真實有效的支票,屬於他人的遺失物,符合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房到銀行支取現金目的就是非法占為己有,拒不交還,完全符合侵占罪的犯罪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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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盜竊罪 1[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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