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或者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形成的,應根據《規定》第十一條履行相關證明手續。
2、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應訴時,可提交證據複製件或複製品,但在交換證據和開庭審理時必須攜帶證據原件或者原物,以供質證。
3、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4、當事人應當對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並裝訂成冊,在證據清單上對證據材料名稱、份數、頁數及其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並簽名或蓋章,註明提交日期,同時依照對該方當事人人數提出證據材料副本。
5、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有:(l)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於國家有關部門保存並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3)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6、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並說明無法收集證據的原因,目前的證據線索,需要收集的證據內容以及待證事實。
7、當事人應當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向人民法院提交相應的證據材料。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少於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逾期提供的證據材料,除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外,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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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舉證責任[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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