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驗、鑑定、評估機構、人員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派、委託或者當事人委託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檢驗、鑑定、評估。檢驗、鑑定、評估結果確定後,應當出具書面結論,由檢驗、鑑定、評估人簽名並加蓋機構印章。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檢驗、鑑定結果後二日內將檢驗、鑑定結論複印件交當事人。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檢驗、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鑑定結論複印件後三日內提出重新檢驗、鑑定的申請。經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後,應當另行指派或者委託專業技術人員、有資格的鑑定機構進行重新檢驗、鑑定。
公安、司法機關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鑑定人做出的鑑定(鑑定結論)不夠完整或有疑點,表現在交驗材料不完全、檢驗方法不可靠、說明理由不充分、鑑定結論不正確等,可向司法機關提出申請,要求補充鑑定。司法機關確認有缺陷,可將鑑定書、材料及其他新證據(如物證、書證、證人的證言、被害人的陳述等)送還原鑑定人,針對存在的問題進行復驗,解決新的問題,或者修正內容,補充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請求進行補充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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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交通重新傷殘鑑定的要求[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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