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因經濟窘迫,產生了綁架的想法。2017年1月,甲向朋友乙提出,有人欠自己賭債不還,由乙去把其子帶來,逼其還債。乙表示同意。當日下午,甲騎摩托車載著乙到實驗小學附近,將去上學的丙指認給乙。後乙將丙從學校騙出,與甲一起騎摩托車帶著丙欲前往僻靜的倉庫。甲因慌張,在道路上高速逆行,致摩托車跌入溝渠,丙當場摔死。
甲很害怕,為了緩解焦慮,染上毒癮。日,毒癮發作,甲非常難受,卻沒有錢購買毒品。正好此時有個孩子(4歲)從甲身邊經過,甲將小孩打暈,並將孩子放入麻袋中捆好。甲謊稱此麻袋中是一隻狗,賣給了經營狗肉火鍋的飯店老闆丁,得款200元。丁見麻中有動靜,用扁擔猛擊麻袋,孩子發出微弱的哭聲,丁暗笑「狗居然會學人哭」,於是再次用扁擔猛擊,孩子死亡。後丁解開麻袋,才發現是孩子。無根據上述材料,回答下列問題:
(1)甲構成何罪。
(2)乙構成何罪。
(3)丁是否構成犯罪?如果構成,構成何罪。
答:
(1)甲以勒索為目的綁架他人,且將被害人至於自己控制之下,構成綁架罪既遂。甲違反交通法規,高速逆行駕駛摩托車跌入溝渠致人死亡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當以綁架罪和交通肇事罪數罪併罰。
甲將孩子當成狗賣給飯店,對孩子死亡的認識因素是明知,意志要素是放任,主觀上具有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故意,客觀上利用不知情人的行為致人死亡,屬於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正犯。同時,甲出賣孩子的行為構成拐賣兒童罪。一個行為構成數罪名,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和拐賣兒童罪從一重罪論處。
(2)乙以索債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構成非法拘禁罪的既遂。甲乙在非法拘禁罪的範圍內成立共同犯罪。甲駕駛摩托車跌入溝渠致人死亡的行為屬於交通肇事行為,該行為不是綁架的手段行為,與綁架行為無關。對此肇事行為,乙不承擔責任。乙只成立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而不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3)丁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麻袋中可能有人,存在犯罪過失,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丁沒有收買孩子的故意,也沒有殺人的故意,不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兒童罪,也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當丁擊打麻袋時,孩子發出哭聲,他應當預見到麻袋中可能是人,但因為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存在犯罪過失,而非意外事件,因此丁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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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3[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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