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見我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該條規定,無可爭議。行政處罰決定作為對行為相對人的一種單獨的制裁手段,其執行方式有二種:1、當事人自動履行;2、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第二種方式中,行政機關何時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在時間上有無制約?因行為相對人接到行政處罰後,享有訴權,那麼,在訴訟期間或行為相對人享有訴權期間,行政機關是否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對此,有二種不同的觀點,實踐中也操作不一。
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只要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根據有:《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以及《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在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另一種觀點認為,行政處罰在訴訟期間及當事人享有訴權期間,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不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是:
一、有司法解釋作直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八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可見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未滿則不能提出強制執行申請。同時《解釋》第九十四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以上二條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行政處罰在訴訟期間及當事人享有訴權期間,行政機關不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二、《解釋》第八十八條和行政法律法規不存在矛盾和衝突。如果單從表面上或文字上比較,《解釋》第八十八條似與行政法規有矛盾,其實不然。《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根據該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條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定期限內既不起訴亦不履行,行政機關才能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中「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不履行」這些條件必須同時具備。又,《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此規定明確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起訴期限,即行為相對人享有三個月的提起訴訟的時間,在這三個月的法定起訴期限未滿之時,行政機關不得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若行為相對人在行政處罰規定的法定期限內僅僅是不履行,但對是否起訴未表態,則行政機關在行為相對人的法定起訴期(三個月)屆滿以前同樣不能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因為當事人的「不提起訴訟」當時是處於不確定狀態。反之,則有悖於《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的規定。因此,《解釋》第八十八條與《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是吻合的、一致的,同時也是對行政處罰法、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等行政法律法規的進一步細化和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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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在訴訟期間或行為相對人享有訴權期間[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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