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可以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歸屬作出約定--或為共同所有、或為分別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如果夫妻雙方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則財產歸屬較為明晰,發生糾紛時關鍵在於舉證,當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時,主張權利的一方負有舉證責任,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法院又無法查實的,一般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如果夫妻雙方未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作出約定,則除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財產以外,為夫妻共同財產,按本條的規定進行分割。如果夫妻雙方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及婚前財產均為夫妻共同財產,則離婚時可以分割的財產不僅包括婚後所得財產,還包括夫妻雙方的個人婚前財產。如果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約定部分歸各自所有部分歸共同所有,在離婚分割財產時,首先要根據夫妻雙方的約定界定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的範圍,然後再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在對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劃界時,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印發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了以下幾種特殊情況:(1)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十年以上的,應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應歸本人所有。(2)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後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分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3)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應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4)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八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四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並且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後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可以看出,第一項、第四項都是典型的個人財產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情形。需要說明的是以上為最高人民法院針對1980年婚姻法作出的司法解釋,婚姻法修正案生效後,原有的司法解釋若同新的法律條文相牴觸,應作出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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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中的共同財產的如何界定[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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