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來生前系南京大鼎公司員工,被派遣至連雲港某電子公司擔任設備主管,工作作息時間為8:00-17:00,公司提供住宿。
2016年6月8日17:29,李春來下班回宿舍休息。6月9日系端午節,公司不上班。
6月9日早晨,李春來搭乘同事小汽車回徐州睢寧縣老家過端午節,在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李春來死亡,交警部門認定,李春來對此次事故不負事故責任。
2016年7月25日,公司向江寧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016年8月25日,江寧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對李春來於2016年6月9日所受之事故傷害不予認定為工傷。
李春來家屬不服,遂訴至法院。
李春來家屬認為,李春來的妻子、孩子及父母均在睢寧縣,李春來也幾乎每個周末都回睢寧家中,此次事故發在原告回家的必經路線,屬於上下班途中,應當認定為工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撤銷。
【一審判決】
一審認為,案件爭議焦點為李春來在下班次日回老家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
原告主張李春來雖平時吃住在公司宿舍,但周末及節假日都會回老家,2016年6月8日下班後,次日(端午節)李春來一早乘車回睢寧,在合理路線中發生交通事故,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情形。
本院認為,到達第一目的地即視為下班的完成。本案李春來平時吃住均在宿舍,2016年6月8日下班後回到宿舍休息一晚,宿舍應視為當日下班的第一目的地,此時下班已完成。次日,李春來回家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江寧人社局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江寧人社局於2016年7月25日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於2016年8月25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符合上述程序規定。
綜上,江寧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
李春來家屬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依法判決李春來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屬於工傷,理由如下:
1、李春來發生交通事故地點是上下班回家途中的合理路線。
2、李春來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
3、應當依法認定李春來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屬於工傷。
人社局答辯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五條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工傷認定時按照在駐在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李春來因工作需要,被公司派往連雲港工作,並常駐連雲港,由公司提供宿舍居住。2016年6月8日,李春來根據公司安排完成當天工作後回宿舍休息,6月9日端午節放假,李春來從連雲港返回徐州睢寧老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根據查明的事實及上述意見規定,李春來受傷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不應認定為工傷。
【二審判決】
南京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李春來在下班次日回老家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
李春來於2016年6月8日下班後,在宿舍休息一晚後於次日早晨乘車回老家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下班途中,江寧區人社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前述規定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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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午節一大早員工回老家過節,路上交通事故身亡,算不算工傷[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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