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時某韜。 被告:李某明、徐某芬。
被告李某明、徐某芬是夫妻關係。2016年1月1日,李某明向原告時某韜借款4萬元,借條載明:「今借到時某韜現金肆萬元整,於2016年農曆4月20日歸還。借款人李某明。」同時,徐某芬在借條左下角註明:「證明人徐某芬」。後因借款到期未還,原告訴請兩被告共同歸還4萬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逾期利息。李某明未作答辯。徐某芬辯稱,4萬元借款屬實,但自己只是證明人而非借款人,請求免責。
▌審理
江蘇省阜寧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李某明與原告時某韜之間的4萬元借貸關係有借條及被告徐某芬的辯稱相互印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李某明歸還4萬元及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予以支持。但因徐某芬未在借款人處簽名,僅註明是證明人,這足以表明兩被告雖為夫妻,卻無共同舉債的合意,故對原告要求徐某芬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書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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