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在入職物業公司當小區保安期間,適逢小區外圍商鋪著火,因救火不慎受傷,楊某將物業公司及商鋪告上法庭,索賠15萬餘元。此案經浙江省雲和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依法判決物業公司賠償楊某各項損失12萬餘元。物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現前述一審判決已生效。
2019年1月,楊某受僱於雲和縣某物業公司,並被安排從事雲和縣某小區保安員工作。2019年3月29日15時許,楊某與其他值勤保安正在該小區西門值班,突然聞訊小區外圍臨近東門位置的一家副食品店失火。在小區保安隊長安排下,楊某及其他值勤保安員隨即趕赴著火現場,因當時著火的副食品店的玻璃店門緊鎖,楊某情急之下用腳踹碎玻璃店門進入進行救火。與此同時,經值勤保安員報警,雲和縣消防隊接警後也趕到了現場,最終將火勢撲滅。火勢撲滅後,楊某發現自己在救火過程中因踹玻璃店門時導致右小腿被劃傷,隨即被送往醫院醫治。後經鑑定,楊某已構成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十級殘疾。楊某也曾向雲和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但因「受傷害職工已超法定退休年齡,或是發生事故時受傷害職工已超法定退休年齡」,楊某的工傷申請未能受理。後楊某與物業公司及副食品店店主就損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
法庭上,物業公司對楊某訴請主張的15萬餘元的損失存在異議。而副食品店的店主則辯稱楊某救火行為屬職務行為,其並非賠償義務人,楊某對於破門而入的風險也沒有合理判斷導致損害擴大,楊某自身亦存在過錯。
法院經審理認為:楊某系因從事僱傭活動期間受其僱主指令參與救火工作,在救火過程中遭受了人身損害,物業公司作為僱主應當對楊某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楊某根據當時失火現場的緊急情況用腳踹碎商鋪玻璃店門,並不存在過錯。對於案涉火災起火點——副食品店,由於副食品店經營者並不在店內,公安消防大隊對起火原因認定不明,尚無證據證明副食品店系導致本起火災事故的責任人,且楊某在訴訟過程中,明確選擇要求僱主物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對此物業公司可以根據法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後,向僱傭關係以外的第三人追償。綜上,法院在核定楊某的各項損失數額後,遂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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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區保安踹門救火致殘 物業公司被判賠償12萬餘元[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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