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行為人以看房租房為名,在尚無人居住的出租房內實施搶劫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規定的入戶搶劫?今天,我們將通過以下案例為大家做簡要分析。
案情簡介:在無人居住的待租房內搶劫
2010年7月6日11時許,韋某打算以假裝租房的名義對帶去看房的人在房間內實施搶劫。韋某通過網上出租房信息了解到王某的聯繫方式並與王某聯繫,以看房租房為由約好見面看房的時間地點,韋某著手準備好彈簧刀、封口膠等物品,於當日16時許來到出租房內,隨王某進人房間後即拿出彈簧刀對王某進行威脅、恐嚇,並用封口膠封住王某的嘴巴,用繩子將王某綁在凳子上,隨後搶走王某手提包內的現金人民幣500元和手機一部。經鑑定,被搶手機案發時價值人民幣250元。
法院判決:在無人居住的待租房內搶劫,不構成入戶搶劫。
韋某以暴力的方式搶劫他人財物,構成搶劫罪。但韋某搶劫他人的現場系無人居住的待租房屋,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的住所」,不認定為「人戶搶劫」,判處韋某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律師說法:無人居住的待租房不是入戶搶劫中的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關於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認定「入戶搶劫」時,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一是「戶」的範圍。「戶」在這裡是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認定為「戶」,但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徵的,也可以認定為「戶」。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搶劫行為雖然發生在戶內,但行為人不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進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戶內臨時起意實施搶劫的,不屬於「入戶搶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必須發生在戶內。入戶實施盜竊被發現,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脅迫行為發生在戶內,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如果發生在戶外,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本案中,王某的待租房尚未有人居住,尚且不是供他人家庭生活使用的「戶」,所以韋某的行為僅是構成搶劫罪,而不構成入戶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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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無人居住的待租房內搶劫,是否構成入戶搶劫[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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