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3月27日16時許,被告人楊某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鎮向他人購買冰毒,聯繫好買家後,於當日20時40分許,被告人楊某打車到本市通州區易初蓮花超市永和大王店內,欲以人民幣3500元的價格向馬某某販賣冰毒一包,後楊某在等候馬某某送錢的過程中被接到舉報的通州分局焦王莊派出所民警抓獲;民警當場起獲白色晶體1袋,經鑑定為甲基苯丙胺類毒品3.32克,起獲毒品後被收繳。
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楊某販賣的毒品還未實際交付即被公安機關抓獲,其行為屬於犯罪未遂。
【審理】。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被告人楊某無視國法,向他人販賣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楊某犯販賣毒品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到案後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於被告人楊某有坦白情節,涉案毒品已被收繳,並考慮到本案其他具體情節,依法決定對其從輕處罰。對於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楊某的行為屬於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楊某購進毒品後用於販賣,與購買人達成買賣合意後到達交易地點,在毒品交付過程中被公安機關抓獲,屬於犯罪既遂,故法院對上述辯護意見不予採納;對於辯護人提出的「楊某販賣的毒品數量較少,請求法院對被告人楊某判處管制或者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販賣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被告人楊某販賣甲基苯丙胺數量已達3.32克,對其不宜判處管制或適用緩刑,故對上述辯護意見不予採納。綜上,法院根據被告人楊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以犯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楊某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判決作出後,被告人楊某未上訴,判決已經生效。
【評析】。
本案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是否屬於犯罪未遂。
辯護人認為,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楊某販賣的甲基苯丙胺始終在其兜里,並未實際交付給買受人,應認定為未遂。
刑法學界對於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與未遂標準,目前存在以下幾種觀點:一是契約說,即販賣毒品的雙方當事人就毒品交易事項達成一致便構成既遂,而不管毒品是否已經交付。二是實際交付說,例如張明楷教授認為販賣毒品以實際上轉移給買方為既遂,轉移毒品後行為人是否已經獲取了利益,則不影響既遂的成立。毒品實際上沒有轉移時,即使已經達成轉移的協議或者行為人已經獲得了利益,也不宜認定為既遂,行為人以販賣為目的購買了毒品後但未能出售給他人的,應認定為販賣毒品未遂。三是進入交易說,即以毒品是否進入交易為準,至於是否實際成交、行為人是否獲利,都不影響既遂的成立。
筆者認同第三種觀點,即用進入交易說作為判斷販賣毒品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無論是購買還是賣出,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其中一個行為,就應該視為是販賣毒品罪既遂,如果行為人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明顯未進行實質性的毒品交易行為,則才屬於犯罪未遂。理由如下:
1、販賣毒品的行為通常始於購買,僅就購買毒品而言,就具有雙重的社會危害性,一方面,行為人從「上線」處購買毒品,這一行為本身就已經造成了毒品的非法流通,如果沒有購買的行為,那麼毒品犯罪本身就不會繼續非法進行下去;另一方面,購買毒品的行為本身就意味著可能出售毒品,是實施販賣行為的起點和前提,因而購買行為本身就包含了很大的社會危害性。
2、在實際發生的大量販賣毒品案件中,大量的被抓獲的犯罪分子其行為都停止在進入交易後而未賣出的階段,或者是處於正在交易而人贓並獲的階段,真正等到毒品交付給買方,毒品交易全部完成再將犯罪分子抓獲的實屬極少數,因此,如果以毒品是否實際交付來判斷既遂或者未遂,必然導致大量此類案件作為未遂處理,不利於打擊毒品犯罪,反而會放縱毒品犯罪分子。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張軍在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對於毒品犯罪的既遂與未遂問題明確指出,對於實踐中出現的極為典型的未遂案件,應按照犯罪未遂處理,例如毒品若是祖傳下來的,尚未出手即被查獲,可認定為犯罪未遂,而對於毒品交易雙方已經明確約定了交易地點,即使尚未見面,在路途中被抓獲的,對賣方也應認定為犯罪既遂,因為其是為販賣而購買或走私、製造的毒品。
本案中,被告人楊某為販賣而向他人購買毒品,經他人聯繫好買家並約定了交易地點後打車前往,在交易地點等待買方送錢的過程中被抓獲,並當場從其身上起獲毒品,應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的既遂。
綜上,一審判決是正確的。
(作者單位: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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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毒品案毒品未完成交付也認定為犯罪既遂[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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