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人具有「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多功能情節,或者同時具有兩個以上減輕處罰情節的,則視具體案情可以不受只下一格處罰之限制,但具體減輕處罰的幅度應當結合個案的犯罪性質、情節及具體的減輕處罰情節,綜合分析評判而定。
案情。
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間,被告人高溪祥在擔任國有公司廈門新陽熱電有限公司總經理期間,利用其負責公司日常生產經營工作等職務便利,為中國輕鑫工程廈門有限公司及廈門市鑫祥露工貿有限公司在增加煤炭供應量、承包鍋爐灰渣銷售業務等方面提供幫助,並多次分別收受上述公司人員楊清江、莊志民賄送的現金共計人民幣25萬元。2012年11月間,高溪祥因擔心其受賄行為被查處而將收受的23萬元退還給楊清江。
2013年1月4日,被告人高溪祥主動向檢察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上述受賄事實並退繳贓款2萬元。其後,高溪祥還向檢察機關提供葉某涉嫌收受他人賄賂的重要線索,並經查證屬實。
裁判。
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高溪祥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價值共計25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高溪祥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其歸案後主動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的重要線索,並經查證屬實,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減輕處罰。高溪祥犯罪後能夠積極提供線索追贓並部分退贓,且於一審庭審時自願認罪,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高溪祥所犯罪行性質和情節,以及具有的自首、立功、退贓等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決定對其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海滄法院判決被告人高溪祥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0萬元。
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檢察院以原判適用法律錯誤致量刑畸輕,且適用緩刑不當為由提出抗訴。抗訴認為原判錯誤理解和適用減輕處罰情節,本案不屬於確有必要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兩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之情形,提請二審依法改判。
廈門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支持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高溪祥受賄25萬元的事實清楚,定罪準確。綜合考量高溪祥的受賄數額、情節及其具有的自首、立功、退贓等從寬處罰情節,可對其減輕處罰,但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已足以實現罪責刑相統一。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判量刑畸輕,應依法改判。
廈門中院判決:維持原判對高溪祥的定罪部分判決,撤銷原判對高溪祥的量刑部分判決;判決高溪祥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0萬元。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做了修改,明確規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對被告人具有一個減輕處罰情節,只能下一格處罰已形成共識。但對於被告人具有「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多功能情節,或者同時具有兩個以上減輕處罰情節的,是否受下一格處罰之限制則有不同理解。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無論被告人具有幾個減輕處罰情節,都不得突破下一格量刑;一種意見認為,如果被告人具有「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或者同時具有兩個以上減輕處罰情節,則視具體案情可不受只下一格處罰之限制。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如果對具有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強調只下一格處罰之限制,一方面勢必在刑罰結構上容易產生刑度脫節現象,另一方面在法律邏輯上亦存在悖論,即「減免情節」的效力可以達到免除刑事處罰,卻不能及於減輕處罰範圍的某一區間的刑罰。2.從法律設立減輕處罰限度的初衷和目的分析,其規制重點並不與具有兩個以上減輕處罰情節下兩格處罰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衝突。
雖然具有兩個以上減輕處罰情節可以不受只下一格處罰之限制,但具體減輕處罰的幅度應當結合個案的犯罪性質、情節及具體的減輕處罰情節,綜合分析評判而定。根據司法實踐,有兩種情形具有下兩格處罰的必要性:其一,在遇到下一格量刑幅度的裁量空間較小,而兩個以上減輕處罰情節的作用力又較大的情況下,這時就凸顯突破下一個量刑幅度量刑的必要性;其二,有些犯罪雖然屬於「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範疇,但從量刑角度審視,其社會危害性剛剛達到嚴重罪行的法定最低量刑幅度的起點,如受賄10萬元、搶劫6萬元,如果具有兩個以上較大作用力的減輕處罰情節,其中一個減輕處罰情節的作用力就可接近下一個量刑幅度的起點,那麼兩個較大作用力的減輕處罰情節其合力就必然造成下一個量刑幅度裁量空間不足的問題。
就本案而言,高溪祥多次受賄,受賄數額達25萬元,並非剛達到10萬元的起點;高溪祥雖具有自首、立功及退贓等從寬情節,但結合其檢舉線索的具體情況及被檢舉人的自首情節,足以認定該立功情節的作用力不大,且自首、立功均屬於可以型多功能情節,而非確定的減輕處罰情節。因此,在其所具有的自首、立功情節的合力不大,而下一格法定刑幅度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較大裁量空間的情況下,並無必要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兩格量刑,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即可充分體現寬宥處罰,實現罪責刑相統一。原判法院將兩個減輕處罰情節機械疊加適用後,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兩格判處刑罰並宣告緩刑,錯誤理解和適用了減輕處罰情節,亦與兩高《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精神不符,導致量刑畸輕。因此,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二審法院依法對高溪祥的量刑予以改判是適當的。
(作者單位: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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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具有多重減免處罰情節的處理[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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