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綏中縣某村村民趙某,女,與另一村村民萬某,男,於2015年夏天經人介紹相識,同年11月相親,並確定了戀愛關係。相親時,萬某一次性給女方趙某現金15000元,另萬某的親戚給了2000元,共計17000元。之後萬某又先後給趙某買了兩件衣服和一部手機。趙某與萬某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情況下便開始同居生活。通過一年多的接觸了解,相互間感覺到性格不和,沒有共同語言,萬某認為雙方沒有再和好的可能,欲解除同居關係,便要求女方趙某退還在其身上所花的彩禮及各類開銷等費用。趙某以種種理由拒絕返還,再加上農村有一個風俗,男方不願意的,女方一般不退還彩禮。為此萬某與女方家庭人員搞得關係有些不愉快,多次糾集社會閒散人員來到趙某家大門口挑釁鬧事,險些引發械鬥。後來經過媒人、村幹部從中調解,女方藉口男方到她家來鬧,給女方造成不良影響,拒絕退還彩禮。2017年5月11日,萬某來到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申請調解,要求女方返還彩禮。
【調解過程】。
調解員了解情況之後,立即將當事雙方約到調委會,首先讓雙方各自表明自己的觀點和立場,趙某與萬某均表示同意分手。其次,在財物問題上,調解員希望雙方能如實地講明在交往期間,到底有多少財物往來。趙某堅持萬某在相親時,給了自己10000元,對萬某提出的其他彩禮數額和禮物予以否認,並要求萬某賠償青春損失費。
調解員看到雙方爭執不下,馬上對此案進行分析,認為只有對他們宣講法律法規對彩禮退還的相關規定,才能讓他們認識到怎樣做才是符合規定的。於是立即安撫雙方情緒,隨後給當事人雙方講解相關法律法規。
調解員首先對女方趙某說:「按照《婚姻法》的有關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便同居生活的行為是錯誤的,其婚姻關係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有三種情況可以請求返還彩禮:一是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是雙方雖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給付導致給付方生活困難的。因此,男方要求女方退還彩禮的要求是有法律依據的。而互相往來為培養雙方之間的感情交流而贈送的物品,一般屬於贈與性質,可以不予返還」。趙某聽後,同意只退還15000元。
調解員隨後又對男方萬某說:「按照規定,彩禮也不是你給多少就退還多少的。另外,你是男子漢,應當高姿態地對待這個問題,不要過於斤斤計較。」萬某聽明白了法律在這個問題上的相關規定,表示自願放棄雙方婚約關係存續期間的除彩禮之外的其他財物往來的請求。在調解員對雙方當事人反覆的從法律、倫理道德等方面進行解釋、說服、教育下,最終促使雙方達成一致意見。
【調解結果】。
雙方自願達成如下協議:1.解除婚約關係;2.女方退還給男方15000元現金,即彩禮;3.男方以後不能因此事再到女方家糾纏鬧事,並且不得以此事而產生其他糾紛。
至此,一場有可能引發爭鬥的婚約糾紛在調委會的調解下得以成功化解。事後,調解員電話回訪了雙方當事人,得知該協議履行完畢,雙方已和平分手,並對調解結果十分滿意。
【案例點評】。
目前,結婚索要彩禮十分盛行,形成了不成法規的習俗,因收受和索取彩禮引起的糾紛也不斷增多。這些糾紛若不能很好地解決,不僅容易傷害兩家的感情,如果處理不當,極容易引發大的矛盾衝突,甚至引發惡性事件。
本案涉及彩禮的返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對處理民間婚約彩禮糾紛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婚約財產的給付是當事人依據本地風俗習慣,基於結婚之目的而為的一種民事給付行為。該行為與通常的贈與並不同,是為了促成婚約的履行、實現結婚之目的而成立的一種附條件的民事行為。本案中趙某以彩禮的方式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同時結婚需雙方自願,婚約也不能用彩禮來作為信用擔保,這種擔保不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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綏中縣趙某與萬某婚姻家庭糾紛調解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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