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
摘要:
《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這是為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的附隨義務的規定。《合同法》第92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後,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這是對後合同義務的規定。另外,我國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的締約過失責任實際上是肯定了先合同義務。因此,可以說,我國合同法已經建立起了完整的附隨義務體系。
附隨義務在我國《合同法》中應嚴格定義為狹義的概念。其設立的目的在於一是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二是維護對方的人身或財產利益。違反附隨義務與違反給付義務一樣產生違約責任。附隨義務的內容包括通知、協助、保密和基於誠信原則而產生的其他義務。經濟法擴展了附隨義務,使其作用更為凸現,實現了追求實質正義的理念。
關鍵詞:附隨義務 合同義務 經濟法。
一、附隨義務的概念。
附隨義務(nebenpflicht)是大陸法系合同關係發展過程中,有關義務的一個相當重要理論。附隨義務是德國學者在探討合同給付義務及其履行時首先提出的,它是合同當事人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所應當承擔的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由於此種義務是附隨於主給付義務的,因此,稱為附隨義務。附隨義務根據服務對象的不同,可以分為為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的附隨義務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利益的附隨義務。前者主要體現為通知、照顧、忠實、協助、說明、不為禁止營業的義務;後者主要表現為先合同義務、 後合同義務和加害給付。相應地,附隨義務也就具有兩個方面的功能:促進主給付義務的實現,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滿足(輔助功能);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的利益(保護功能)。
附隨義務,作為民法理論的新興內容,儘管學者們對其理解各有出入,但是達成的基本共識是:附隨義務是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之間亦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為了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並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財產利益,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所承擔的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這表明附隨義務以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係為前提,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依據,其目的在於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並維護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其內容也並非自合同關係之始就已確定,而是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隨著合同關係的進展逐步得以確立的[1]。
雖然學界對附隨義務產生的前提、目的、基於的原則都無異議,但對於附隨義務所涵蓋的內容,調整的範圍確依然存在爭議,爭議的焦點在附隨義務是否包括了先合同義務和後合同義務。附隨義務理論的先河起源於1861年德國學者耶林發表了「契約上的過失,契約無效與不成立時的損害賠償」一文,探討了對合同訂立階段信賴關係保護的必要性,提出了締約過失責任理論,隨著實踐的發展與認識的深化,合同履行時的附隨義務和後合同義務均出現於判例學說之中。於是,沒有法定和約定的依據,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和保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也承擔起告知、說明、照顧、保密等義務。與合同自由原則下的約定義務不同,這三類義務在誠信用原則的指引下,旨在調節合同當事人之間及當事人與社會間的利益關係,以達到三方利益的平衡。所以可以說,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和後合同義務的都是基於同先合同義務一樣理念那就是——誠信原則而產生,三者可謂同根同宗,因此台灣學者王澤鑒把附隨義務定義為「債之關係在其發展過程中,為使債權能夠圓滿實現,或保護債權人其他法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除給付義務外,尚應履行其他行為義務,其主要的有協力義務、通知義務、照顧義務、保護義務及忠實義務」,其意是把先合同義務、後合同義務與合同履行中的附隨義務統稱為附隨義務。但是三者確具有不同功能、承擔不同的責任,所以不能簡單的把三者義務同時歸為附隨義務。所以附隨義務應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附隨義務是於合同關係發展的各個階段均可發生的,當事人依誠信原則所應負擔的義務,包括了先合同義務和後合同義務。但我國《合同法》第四章中的第6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因此,按《合同法》整個體系來解釋的話,附隨義務應僅發生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因為附隨義務是相對於給付義務而言的,是依附於給付義務,是為了保證合同給付義務的順利履行基於誠信原則而規定產生的,它的內容是隨著合同給付義務完成的情況變化而不斷變化的。而先合同義務則是從締約磋商到合同生效前的這段時間締約人所負有的義務,由於合同未成立,給付義務尚未產生,所以它不依附於給付義務而存在,是獨立存在的,是內容也是比較確定的[2].後合同義務是合同給付義務履行完畢後對締約人所負有的義務,同樣不依附於給付義務而存在。因此,嚴格意義的附隨義務的概念應確定附隨義務存在的範圍、功能、產生的原則、內容。所以狹義的附隨義務的概念應定義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為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或周全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財產利益,債務人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而履行的通知、協助、保密、保護等給付義務以外之義務」[3].我國《合同法》中的附隨義務採用的是狹義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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