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彩禮錢分兩次給付
原告詹某東與被告趙某娜經人介紹確立了戀愛關係,於2014年11月份訂婚,並按照當地風俗舉行了「認門」儀式,雙方商定於2016年1月31日舉辦正式婚禮。「認門」儀式後,原告方給付了被告彩禮款2萬元。
2016年1月27日,原告詹某東與被告趙某娜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原告方再次給付了被告彩禮款7萬元及價值1.45萬元的金項鍊一條。後雙方因生活矛盾產生糾紛,未在約定日期舉辦正式結婚儀式。原告現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並由被告返還彩禮款10.45萬元。被告亦同意離婚。
法院判決:准許原告詹某東與被告趙某娜離婚,被告趙某娜應於本判決生效之後十五內,一次性給付原告詹某東彩禮款4.5萬元。
法院審理後認為,對於原告訴稱,因給付彩禮款產生外債導致生活困難之主張。其向本院提供了證人高財、肖彬、高寶新的證人證言:證人高財稱於2014年12月22日借款給原告5萬元、證人肖彬稱於2015年10月份借款給原告2萬元、證人高寶新稱於2016年1月15日借款給原告10萬元。被告對此均予否認,並提供了其與原告2015年1月15日的簡訊記錄,原告發信息「今天就賣100袋賣四萬多,手裡才有六萬不夠,明天准給你送去」,欲證明原告給付彩禮款項來源是家庭種植收入,並非外債。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供的證人證言,陳述的借款時間、金額與原告向被告實際給付彩禮款的時間和金額均不吻合,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以認定對外借款用於給付彩禮款,且通過原告的簡訊記錄亦可認定原告方給付第二筆彩禮款來源並非對外借款。在此情形下,原告訴請返還彩禮款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三)款之規定。
綜上,結合庭審查明事實和原告家庭經濟情況,酌情支持返還原告彩禮款4.5萬元。
律師說法:什麼情況才算因給付彩禮導致生活困難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三款的規定必須以離婚為前提。但是對於什麼是「生活困難」,法律沒有詳細規定。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從立法本意上說,《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生活困難』,應屬絕對困難,即以因彩禮給付導致給付人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為前提。」一般而言,在審判實踐中,通常以給付方是否處於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以下來判斷其絕對困難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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