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提示:專利權都是有保護期限的,擅自實施他人專利權的行為,必須發生在專利權保護期限內才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即非專利權有效期內、尤其是專利權保護期限屆滿後,實施他人專利權的行為不構成對專利權的侵犯。在專利侵權判定中,只有被控侵權行為發生在專利權有效期內,才可能構成侵權。
案例:(美國)伊萊利利公司與甘李藥業有限公司專利侵權糾紛案。
案情:伊萊利利公司系「含有胰島素類似物的藥物製劑的製備方法」發明專利的權利人,目前該專利為有效專利。
甘李公司向中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交了「雙時相重組賴脯胰島素注射液75/25」藥品註冊申請並取得了臨床研究批件,目前尚未取得藥物註冊批件,但其已在其網站上對該藥物進行了宣傳,稱其「是新一代胰島素製劑」。
甘李公司申報註冊的藥品落入了伊萊利利公司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伊萊利利公司認為甘李公司申報註冊並取得臨床批件及其網絡宣傳行為屬於即發侵權和許諾銷售,請求法院判令甘李公司停止侵權行為。一審法院以甘李公司製造被控藥品的行為並非直接以銷售為目的,不屬於專利法規定的為生產經營目的實施他人專利的行為為由,判決駁回伊萊利利公司的訴訟請求。
點評: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甘李公司向藥監局提出被控侵權產品的藥品註冊申請,經批准進行了臨床試驗以檢驗該產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甘李公司上述行為的直接目的是為了滿足有關法律法規和藥監局關於藥品註冊的要求,而不是在本專利有效期內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伊萊利利公司專利方法。
我國專利法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其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許諾銷售其專利產品,或者許諾銷售依照其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其目的在於儘早制止被控侵權產品的交易,使專利權人在被控侵權產品擴散之前就有可能制止對其發明創造的侵權利用。
許諾銷售以銷售產品為直接目的,由於甘李公司的被控侵權產品尚未取得藥品註冊,而且伊萊利利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甘李公司在本專利保護期限內從事或可能從事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因此,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甘李公司在網站上宣傳藥品目的是為在伊萊利利公司專利權有效期內銷售被控侵權產品。即將實施的侵權行為以「即將實施」為前提條件,「實施」的狀態應當是在原告專利權有效期內可能發生和即將發生的,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甘李公司將在伊萊利利公司專利權有效期內從事生產、銷售、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可能性,故伊萊利利公司關於甘李公司的行為構成即將實施的侵權行為的主張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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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被控侵權人的 生產經營為目的[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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